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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树森与徐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徐某,女,汉族,现去向不明。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相识,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婚后由于俩人性格不合,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不知去了哪里,问她的父母也不告诉,无法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七年之久,也不管孩子的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嘉荫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嘉荫县乌云镇旧城村村民委员会及嘉荫县公安局乌云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嘉荫县公安局乌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被告徐某在法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告王某在外出打工期间与被告徐某相识,二人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10岁。婚后由于俩人性格不合,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去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的父母询问被告的下落,都无从知晓,现原被告已分居七年之久,被告也不管孩子的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承担义务、履行责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徐某与原告王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做到互相包容、互相体谅,置家庭、孩子于不顾,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直至彻底破裂,现原告深感和好无望、无法共同生活,表明离婚意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士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利人民陪审员  于月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