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传本与高金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金春,刘传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本。上诉人高金春因与被上诉人刘传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的(2015)河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刘传本的住所地为江西省高安市,但其离开住所地到清河区已长达四、五年,故其经常居住地为淮安市清河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高金春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但刘传本的经常居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高金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高金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刘传本自称的住址,认定刘传本经常居住地在淮安市清河区北京新村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刘传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传本户籍所在地虽为江西省高安市,但其长期租房居住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工作、生活,故刘传本经常居住地在淮安市清河区,且双方当事人借款行为履行地亦在淮安市清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孙 艳审判员 仲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XX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