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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杨国良、倪碧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杨国良,倪碧铃,倪馨旺,李容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759641-3。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海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良,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倪碧铃,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倪馨旺,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忠、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容英,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杨国良、倪碧铃、倪馨旺、李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森及被告倪馨旺的委托代理人苏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良、倪碧铃、李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杨国良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条件。双方于2010年7月8日订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止,被告杨国良可以在人民币9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义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7月7日,在上述期间的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被告申请用款,双方不在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倪碧铃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杨国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此同时,该借款合同担保项约定被告倪馨旺、李容英以其共有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府前路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杨国良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被告杨国良发放贷款共计95万元,但是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良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80397.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倪碧铃对被告杨国良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倪馨旺、李容英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倪馨旺辩称,一、本案被告杨国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赛岐开发区支行)贷款的行为系属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二、农行赛岐开发区支行明显不负责任,对贷款审查不严。被告杨国良经营的“福安市甘棠国良船舶配件经营部”成立于2010年5月10日,至今无经营场所,无实际经营行为。被告杨国良以该经营部急需资金为由向银行骗取贷款,该经营部成立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年检。被告杨国良提供的“福安市甘棠国良船舶配件经营部”的税务登记也系属伪造,并未在税务部门进行登记。被告杨国良提供的购销合同也属虚假合同,合同双方并无实际交易行为。农行赛岐开发区支行没有对上述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就随意放款。三、被告倪馨旺、李容英是在被被告杨国良欺骗的情况下,才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并非被告倪馨旺、李容英。本案不应当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的房产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杨国良存在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原告和被告杨国良签订的借贷合同是无效的,至少被告倪馨旺、李容英与农行赛岐开发区支行的房屋抵押合同是无效的,不应列倪馨旺、李容英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倪馨旺、李容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国良、倪碧铃、李容英未作答辩。本案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杨国良、倪碧铃系夫妻关系。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杨国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倪碧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馨旺、李容英以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4、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属证明、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物情况。5、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6、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倪馨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被告倪馨旺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国良、倪碧铃、李容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被告倪馨旺对其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国良与被告倪碧铃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至,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9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担保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7月7日。在上述期间的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被告申请用款,双方不在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为固定利率,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688000元。担保人同意以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的房地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杨国良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倪馨旺、李容英、倪碧铃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0年7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证号为韩房他证甘字第20100**号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杨国良发放贷款合计95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年利率为12.15%。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397.48元及利息42153.75元、罚息62201.25元、复利4061.3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另查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决定,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进行内部降格,将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支行,并隶属于本案原告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国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应予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杨国良与被告倪碧铃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倪碧铃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倪馨旺、李容英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1688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倪馨旺、李容英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馨旺答辩认为,被告杨国良系骗取银行贷款,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额限度为1688000元,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被告倪馨旺、李容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国良、倪碧铃、李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良、倪碧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780397.48元利息42153.75元、罚息62201.25元、复利4061.35元,并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杨国良、倪碧铃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倪馨旺、李容英以抵押物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最高额限度为1688000元。三、被告倪馨旺、李容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良、倪碧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12元,由被告杨国良、倪碧铃、倪馨旺、李容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人民陪审员  陈幼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成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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