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万琼与肖立亮、海洋驾驶培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琼,肖立亮,黔西南州海洋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胡万琼,其余略。委托代理人赵永龙,男,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立亮,其余略。被告黔西南州海洋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驾校),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西城区,机构代码证77534181-9。法定代表人杨安平,系该驾驶培训公司董事长、校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文墙,男,1956年3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海洋驾校副校长,住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机构代码证73660195-X。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付永,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万琼诉被告肖立亮、海洋驾驶培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与(2015)安民初字第913号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胡万琼及其代理人、被告肖立亮、被告海洋驾校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琼诉称:2014年10月4日,海洋驾校驾驶员韦洪在教练员肖立亮的指导下驾驶贵E10**学号小型轿车(教练车)由安龙县龙广镇方向往安龙县城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行至安龙县新桥纸厂路段处掉头时,与同向到贵州鹏昇纸业工地上班的,由胡万琼驾驶的贵EH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EH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王仕周及该车乘车人胡万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立亮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仕周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韦洪、胡万琼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当天,原告胡万琼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万琼于2014年10月4日---10月13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综合病房留观输液治疗。胡万琼自愿放弃被告王仕周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胡万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83.66元;误工费1260元(14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立亮、海洋驾校、被告��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万琼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243.66元。前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份由被告肖立亮、海洋驾校共同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胡万琼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胡万琼的主体资格。二、兴义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发票5张。拟证明:胡万琼支付的费用是983.66元。三、胡万琼工作情况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胡万琼为鹏昇纸业的职工,收入为140元/天。被告肖立亮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属实的,对胡万琼的伤残鉴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已为胡万琼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要求计入总费用中。我是海洋驾校的教练员,事发当时,正在代学员刷学时培训,肇事车辆是属于海洋驾校的,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按交强险打包价计算赔偿。被告肖立亮提供的证据有:一、教练证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肖立亮的主体资格。二、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5张384.9元。拟证明:肖立亮为胡万琼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三、教练员证。拟证明:肖立亮的教练资格。被告海洋驾校辩称:因我校的教练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原告居住地属于农村,并且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海洋驾校提供的证据有:一、驾校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证明。拟证明:海洋驾校主体资格。二、肇事教练车行驶证、保单、检验合格证。拟证明:肇事教练车属于驾校所有,车辆在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在检验期内。三、车辆检测材料共10页。拟证明:肇事车检测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教练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追偿权。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胡万琼所举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意见为:不能证明胡万琼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被告海洋驾校、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肖立亮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肖立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海洋驾校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韦洪在教练员肖立亮的指导下驾驶海洋驾校所有的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贵E10**学号小型轿车���教练车),由安龙县龙广镇方向往安龙县城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行至安龙县新桥纸厂路段处掉头时,与同向由王仕周驾驶的贵EH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EH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王仕周及该车乘车人胡万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贵E10**学号小型轿车尚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16日,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肖立亮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王仕周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韦洪、胡万琼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胡万琼受伤后,于当天由新桥卫生院120车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万琼于2014年10月4日---10月13日在该院综合病房留观输液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368.56元(其中被告肖立亮垫付384.9元)。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肖立亮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贵E10**学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承保贵E10**学号车辆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2015《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依法计算如下:一、胡万琼的损失:1、医疗费1368.56元(其中被告肖立亮垫付384.9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2、误工费839元。3、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合计2407.56元。依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打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伤者胡万琼所获赔偿额及(2015)安民初字第913号案件所获赔偿60061.57元累计未超过122000元,尚在强制保险打包价限额范围内,故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胡万琼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未住院治疗,不予考虑;胡万琼工作情况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上述理由、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万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07.56元(其中被告肖立亮垫付医疗费38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肖立亮、黔西南州海洋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万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贵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金梅第2页共7页第7页共7页第1���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