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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张定彬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徐本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张定彬建筑设备租赁站,徐本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39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张定彬建筑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号50010260013798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龙建材市场。经营者张定彬,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谭安燕、谭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本华,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张定彬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张定彬租赁站)诉被告徐本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定彬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谭安燕、谭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彬租赁站诉称,被告从2012年10月6日起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双方对租赁物资租金、一次性维修保养费、材料原价、上下车费计价标准、提取和退还租赁物资、租金支付方式、物资丢失赔偿、上下车费用承担、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及发生纠纷时诉讼管辖法院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共向被告交付了钢管109226.2米、扣件68808套、顶托5307支。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钢管104092.5米、扣件60461套、顶托5279支。尚有钢管5133.7米、扣件8347套、顶托28支、扣件螺丝4675颗未还。且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租金。截至起诉时尚差原告租金、一次性维修保养费、物资赔偿费共计361836.53元(不含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钢管和扣件的租金、一次性维修保养费、差物赔偿费、违约金等共计427992.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本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起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双方因此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建筑物资,租金按天计算,从提取租赁物资当天起算,每满一月交清当月租金,当月租金交纳时间为次月五日前。若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且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0.3%加收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被告归还物资如达到报废或丢失,应按合同约定的原价赔偿。被告未付清全部租金和赔偿金前,丢失或报废部分的租赁物资视同继续租用,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时,被告应结清全部租金、滞纳金、一次性维修养护费及差物赔偿费等其他费用。原告未按时提供租赁物,应按违约期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除加收滞纳金外,应另行支付所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钢管的原价为20元/米、日租金为0.007元/天、一次性维保费为0.10元;扣件的原价为7元/套、日租金为0.006元/天、一次性维保费为0.15元;顶托的原价为20元/支;扣件螺丝的材料费为0.7/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租赁物资,被告也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资时止,被告共租用原告的钢管109226.20米,租金356466.44元,具体明细如下:钢管(米)标准(元/天)天数起算时间租金(元)10000.0077572012.10.6529938230.0077472012.10.1619990.4738130.0077462012.10.1719911.4942000.0077442012.10.1921873.641100.0077362012.10.2721174.7230420.0077352012.10.2815651.0941800.0077242012.11.821184.242623.50.0077222012.11.1013259.173057.60.0077082012.11.2415153.4725000.0076862012.12.16120053000.0076852012.12.171438.512650.0076732012.12.295959.422540.0075082013.6.12903.2263450.00746020137.3020430.982960.0074582013.8.126596.9825420.0074562013.8.38114.067574.50.0074412013.8.18-23382.4813500.0074412013.8.184167.4562320.0074372013.8.2219063.693000.0073682013.10.30772.842440.0073122013.12.259268.905393.20.0073062013.12.3111552.2325200.0073032014.1.35344.9267880.0073002014.1.614254.811550.0072982014.1.82409.3320000.0072932014.1.1341021655.60.0072882014.1.183337.692342.50.0072852014.1.214673.2940320.0072562014.2.197225.344272.30.0072482014.2.277416.715010.0072382014.3.9834.6731500.0072012014.4.154432.0524000.0071992014.4.173343.219650.0071412014.6.14-1939.46被告退还钢管的明细如下:钢管(米)标准(元/天)天数起算时间租金(元)36670.0076932012.12.917788.621190.90.0076552013.1.165460.281446.70.0076542013.1.1766233747.50.0076532013.1.1817129.822952.30.0076522013.1.1913474.3017530.0076512013.1.207988.423349.90.0076452013.1.2615124.803966.50.0076402013.1.3117769.9218510.0076102013.3.27903.773253.90.0075572013.4.2412686.973183.20.0075532013.4.2812322.172643.90.0075452013.5.610086.485090.30.0074122013.9.1614680.433506.30.0073932013.10.59645.832084.10.0073712013.10.275412.416134.20.0073552013.11.1215243.496920.40.0073512013.11.1617003.426601.30.0071932014.4.238918.365541.90.0071902014.4.267370.738271.60.0071812014.5.510480.127291.80.0071712014.5.158728.284149.30.0071432014.6.124153.455932.50.00762014.10.27249.1795630.00702014.11.20综上,被告共退还钢管104092.50米,租金246244.23元,尚余5133.70米未退还。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0日止,钢管的租金共计118092.17元(356466.44元-246244.23元+(5133.7米×0.007元/天×219天)],一次性维修养护费10409.25元(104092.50米×0.10元/米),钢管的差物赔偿费102674元(5133.70米×20元/米)。原告出租扣件的明细如下:扣件(套)标准(元/天)天数起算时间租金(元)5900.0067572012.10.62679.7840000.0067472012.10.161792820000.0067462012.10.1789529000.0067442012.10.194017.668000.0067352012.10.282998815000.0066862012.12.16617410000.0066802012.12.22408011000.0066732012.12.294441.82000.0065082013.6.12609.686000.0064602013.7.302373654840.0064562013.8.315004.2240000.0064412013.8.1810584****.0064412013.8.1813237****.0064372013.8.2219402.830000.0063122013.12.25561623210.0063062013.12.314261.362400.0063032014.1.3436.325000.0063002014.1.690040000.0062982014.1.8715230000.0062922014.1.1452562****.0062882014.1.184606.8510000.0062852014.1.21171024000.0062562014.2.193686.432000.0062482014.2.274761.617570.0062382014.3.9-25096500.0061412014.6.142549.9被告退还扣件的明细如下:扣件(套)标准(元/天)天数起算时间租金(元)300.0066932012.12.9124.74440.0066762012.12.26178.466950.0066542013.1.172727.1833500.0066512013.1.2013085.154290.0066402013.1.3120847.368080.0066102013.3.22957.2822620.0065572013.4.247559.6015480.0065532013.4.285136.2616880.0065452013.5.65519.7661650.0064122013.9.1615239.8814360.0063932013.10.53386.0911480.0063712013.10.272555.4536450.0063552013.11.127763.8565590.0063512013.11.1613813.258200.0061932014.4.23949.5618350.0061902014.4.262091.947480.0061812014.5.55156.3346120.0061712014.5.154731.9127000.0061432014.6.122316.62190.00662014.10.277.88107200.00602014.11.20综上,被告租用原告的扣件共计68808套,租金190366.23元;已退还60461套,租金116148.44元,尚余8347套未退还。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0日止,扣件的租金共计85185.75元(190366.23元-116148.44元+(8347套×0.006元/天×219天)],一次性维修养护费6069.15元(60461套×0.15元/套),扣件的差物赔偿费58429元(8347套×7元/套)。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约定的相关费用,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合同》、重庆市涪陵区张定彬建筑设备租赁站发料单40张和还料单25张等在卷佐证,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材料,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也未退还全部租赁物资,属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违约金,按照双方在《建筑施工物资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其金额超过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也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租金183543.18元[(钢管的租金118092.17元+扣件的租金65451.01元(扣件的租金本应为85185.75元,原告主张的是65451.01元)];2、一次性维修养护费19478.40元(钢管的一次性维保费10409.25元+扣件的一次性维保费9069.15元);3、差物赔偿费161103元(钢管的差物赔偿费102674元+扣件的差物赔偿费58429元);4、违约金80000元,共计444124.5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租金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2412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张定彬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徐本华于2012年10月6日和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合同》。被告徐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一次性维修养护费、差物赔偿费、违约金等共计424124.58元。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张定彬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8元,减半收取3964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张定彬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134元,由被告徐本华负担3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终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勤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