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永强海绵复合厂与杨爱军、莫加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永强海绵复合厂,杨爱军,莫加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33号原告:义乌市永强海绵复合厂。经营者:陈呈余。委托代理人:杨国青。被告:杨爱军。被告:莫加球。原告义乌市永强海绵复合厂(以下简称永强海绵厂)为与被告杨爱军、莫加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海绵厂的经营者陈呈余及委托代理人杨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军、莫加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强海绵厂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000元,为此被告杨爱军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会在2015年2月底支付。后经多次催讨,均未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2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9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爱军、莫加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爱军曾向永强海绵厂购买货物。2015年1月31日,杨爱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永强复合厂复合款129000元(2014-2015年1月31日止)壹拾贰万玖仟元整。贵杰杨爱军”。该款被告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爱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爱军尚欠原告货款1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约定一致,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被告杨爱军应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莫加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缺乏证明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永强海绵复合厂货款人民币12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永强海绵复合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义乌市永强海绵复合厂负担25元,由被告杨爱军负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