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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成雪祥与吴建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善,成雪祥,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善,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雪祥,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瑞达建材商行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黄村大道*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治中。上诉人吴建善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99号之二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供货方为本案的原告,购货方为本案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本案只属于被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吴建善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法不能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吴建善的住所地及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四会新发现美院”施工工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吴建善是否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此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洁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艳芬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