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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品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901号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在林,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健,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赵品高,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物管公司)与被告赵品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吴继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在林、李健,被告赵品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正物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赵品高系巴南区鱼洞江洲路15号某某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8.13平方米。原告大正物管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与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佳禾钰茂·河畔名居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物管费按多层0.45元/平方米建面·月标准收取,高层按0.65元/平方米建面·月(含电梯费)标准收取。原告大正物管公司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拒绝缴纳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催收未果,原告大正物管公司遂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08.3元、公摊水电费203.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房屋登记信息卡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大正物管公司与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佳禾钰茂·河畔名居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原告大正物管公司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大正物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赵品高辩称,原告起诉的欠费时间段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欠费时间段为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原告举示催费函证明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收到催费函,原告大正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大正物业公司起诉被告赵品高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08.3元、公摊费203.99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