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新华、贺湘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新华,贺湘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熊新华,农民。被告贺湘江(系被告熊新华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熊新华、贺湘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及被告熊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湘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熊新华于2007年8月向原告所辖的井字支行立据借款30000元,用于经商,贷款现已逾期,被告仅偿还本金10000元及200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0000元及其余的利息。被告熊新华与被告贺湘江系夫妻关系,所借贷款是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熊新华、贺湘江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和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1386元及其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新华辩称,被告熊新华在原告所辖的井字支行立据借款是实,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迟延偿还。被告贺湘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新华于2007年8月7日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11.4‰,约定于2009年8月7日到期,仅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386元。另查明被告熊新华与被告贺湘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熊新华在原告处立据借款,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则被告熊新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借故拖欠不还,显属违约;上述借款系被告熊新华与被告贺湘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新华、贺湘江理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新华、贺湘江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11386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上述款项限二被告熊新华、贺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新华、贺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