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聪芳与张永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芳,张永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王聪芳。被告:张永达。原告王聪芳为与被告张永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6400元(18个月×4800元/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永达答辩称:被告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款项并非单纯的借款关系。原告所述款项系双方共同投资房地产的出资金额,原告出资10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出资后,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房产定金,之后返还了200000元,原告的投资额尚有800000元。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注明了汇款账户、账号,借款期限为七天。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至今尚有本金800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张永达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永达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张永达自借款期满后即2014年1月8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7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期间产生利息72844.44元(1000000元×5.6%÷360天×8天+800000元×6%÷360天×53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达归还原告王聪芳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84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永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2元,由原告王聪芳负担100元、被告张永达负担6232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