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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蔡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9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1月17日,双方在被告蔡某某家中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蔡某某利用夫妻关系骗取原告亲友财物,且有出轨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月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尽管为家庭事务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原告郭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郭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蔡某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保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