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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唐莉与华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莉,华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唐莉。被告华志杰。原告唐莉与被告华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莉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2日,华志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3万元,并约定此款于5月10日归还。借款交付后,华志杰一直未还款,后唐莉听闻华志杰已经失踪,多次联系华志杰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志杰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志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华志杰向唐莉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唐莉现金壹拾叁万正(130000.),于五月壹十号归还。”关于借款经过,唐莉陈述:双方系朋友关系,华志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3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左右就归还,唐莉遂于2013年4月12日将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及现金8万元交付给华志杰,并由华志杰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唐莉多次联系华志杰要求其还款,均联系不上,无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志杰向唐莉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致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志杰向唐莉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莉要求华志杰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为宜,唐莉要求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借款于5月10日归还,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被告华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唐莉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00元,由华志杰负担。(该款已由唐莉预交,华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唐莉,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人民陪审员  沈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梦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