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孙晓彬、田晓蕾、宋雪峰(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合伙在平度市常州路泰畅商务酒店对面马路上,无故滋事,以平度市蓼兰镇彭坊村的彭某欠孙晓彬朋友刘宁的钱不还为由,四人对彭某实施殴打,将彭某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孙晓彬、田晓蕾、宋雪峰(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合伙在平度市常州路泰畅商务酒店对面马路上,无故滋事,以平度市蓼兰镇彭坊村的彭某欠孙晓彬朋友刘宁的钱不还为由,四人对彭某实施殴打,将彭某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宋某亲属赔偿给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某及同案犯孙晓彬、宋雪峰、田晓蕾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孙晓彬、宋雪峰、田晓蕾已因本次寻衅滋事被刑事处罚;4、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赔偿的情况;5、前科查询,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无犯罪前科;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曾因本案被追逃;7、办案说明,证实了孙晓彬供述中的刘宁、宋雪峰供述中的姜鑫无法查找到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孙晓彬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宋某、田晓蕾、宋雪峰一起在常州路泰畅商务酒店对面马路上打伤彭某的经过;2、同案犯田晓蕾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孙晓彬乘坐其驾驶的轿车到过案发地点的情况;3、同案犯宋雪峰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孙晓彬、田晓磊、宋某寻衅滋事的经过,其中宋某用手打被害人彭某;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彭某案发时间在常州路泰畅商务酒店对面马路上被几个男青年打伤的经过;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看到孙晓彬在常州路泰畅商务酒店对面马路上殴打一名男青年,旁边还站着三名男青年的情况。(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宋某、孙晓彬、田晓蕾、宋雪峰等人无故打伤的经过。(四)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与孙晓彬、宋雪峰、田晓磊等四人寻衅滋事,孙晓彬殴打被害人彭某及自己跺了彭某大腿一脚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某损伤构成轻伤;2、关于对彭某损伤程度鉴定的补充说明,证实彭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1、同案犯孙晓彬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同案犯田晓蕾、宋某、宋雪峰的情况;2、同案犯宋雪峰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同案犯田晓蕾、宋某、孙晓彬的情况;3、被害人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孙晓彬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彭某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民事部分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宋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