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摆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摆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摆某某。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某。原告摆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拜文平、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摆某某诉称,2011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谈恋爱,同年农历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由于我未到法定结婚年齡,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不休,我多次返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数次保证不再打骂。2014年12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2月12日,被告又因琐事动手打我,我便返回娘家居住。并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我并未回家。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陪嫁物我愿放弃。被告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原告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告不愿回家。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摆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借条一份。被告毕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毕某某对原告摆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原告摆某某对被告毕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原告摆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恋爱,同年农历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原告摆某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4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多次争吵,2014年12月12日,原告摆某某返回娘家居住,并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现原告摆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摆某某结婚时陪嫁物有:大洋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王牌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床上四件套一套、鞋柜一件、台灯一盏、洗衣盆一个、洗脸盆三个、暖水瓶两个、搓衣板一个。原告摆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无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毕某某购买车辆时借原告摆某某父亲11000元,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1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多次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确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陪嫁物,本院遵其自愿;向原告父亲借款11000元,被告用于购买车辆,应由其负担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摆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11000.00元(原告父亲的借款),由被告毕某某负担偿还。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