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铜陵市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颜存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颜存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铜陵市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鲍中,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存山。原告铜陵市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诉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颜存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8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鲍中和被告森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存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公司诉称:2014年2月,因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投资建设的铜陵市铜芜路绿化带(绿道)工程施工需要,建投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森海公司施工。森海公司将其中的铜陵市沿新路夹芯板围栏等项目交由长江公司施工,该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后,2014年11月9日,该项目负责人颜存山与长江公司结算,合计工程款为829055元至今未予给付,经长江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现长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森海公司、颜存山立即支付工程款829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森海公司、颜存山共同负担。森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森海公司与长江公司没有关联性,森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发包方与森海公司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发包方不是森海公司;3、长江公司认为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10日,施工材料被他人盗走的损失不应当由森海公司和颜存山承担,长江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管材料的义务,损失应当由长江公司自行承担,且与森海公司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颜存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建投公司与森海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建投公司将铜陵市铜芜路绿化带(绿道)工程(二标)发包给森海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土方工程、管线工程、给排水工程、慢道工程、绿化工程等施工图和清单内容总承包。后森海公司将其中的绿化工程等分包给颜存山,颜存山以森海公司铜陵沿新路项目部(以下简称森海公司项目部)名义将铜陵市沿新路夹芯板围栏等项目交由长江公司施工。长江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3月20日,森海公司项目部向长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长江公司在沿新路施工的绿化围档全长为6834.50米;2014年5月10日,森海公司项目部向长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长江公司在铜陵市翠湖二路、四路等处施工的绿化围档全长为128米;2014年7月2日,森海公司项目部向长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长江公司在沿新路等施工的绿化围档全长为260米。2014年11月9日,颜存山向长江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颜存山对长江公司施工的工程确认工程款为829055元(围栏工程量:7220.50米×110元/米﹦794255元,另外加上2014年4月10日,被盗的材料及配件为11000元,人工费3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盗的材料15000元,人工费4800元)。2014年11月28日,长江公司向颜存山和森海公司邮寄送达催讨函,该款至今未付。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六个月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长江公司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颜存山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催告函、快递详单、谢大五、吴猎才的证人证言,长江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询问建投公司工程部朱同照的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长江公司与森海公司项目部达成铜陵市沿新路绿化围栏工程的口头施工协议,长江公司施工完成并交付,该施工协议长江公司以森海公司为合同相对方,颜存山也是以森海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并非以个人名义对外,项目部虽系森海公司成立的下属机构,但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机构即森海公司承担。现长江公司要求森海公司支付工程款829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江公司要求森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工程结算单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催讨后至今未能付款,现长江公司要求森海公司支付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颜存山出具工程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长江公司要求颜存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与其与项目部达成口头施工协议认识相背,颜存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颜存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森海公司辩称森海公司对被盗的材料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结算单中确认被盗材料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辩称森海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总承包人违法分包,又对工程量进行确认,长江公司施工完工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显然有过错,其辩称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颜存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长江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森海公司将绿化工程分包给了颜存山,森海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与颜存山依据分包协议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陵市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9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铜陵市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91元,由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董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