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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素香与许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香,许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吴素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泉。被告:许建兵。原告吴素香与被告许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素香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许建兵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吴素香借款20000元,后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素香与被告许建兵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许建兵归还原告吴素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许建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曹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