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贾XX张XX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XX,男,1996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XX市XX区XX街XX家属院,城镇居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经尧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被告人张XX,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XX县XX镇XX村人,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6日襄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俐、王乔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张XX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的晚上,被告人贾XX、张XX伙同“小辉”(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墨绿色越野车(该车内装有自制油包)在襄汾县XX停车场内将杨XX油罐内的1627升柴油盗离现场,被发现后逃窜。经鉴定,被盗柴油价格为9420.33元。另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08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完毕之日为2009年8月1日。被告人贾XX于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贾XX、张X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贾XX、张XX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严X、程XX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襄汾县扣押物品清单,加油机显示的数字及金额照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役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全国违反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尧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作案车辆,作案车内油包的照片,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张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已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XX被宣告缓刑后,发现缓刑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已交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付1000元)(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仙萍审 判 员 尉红安人民陪审员 李 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坤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