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颖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颖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东。委托代理人徐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颖颖。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颖颖(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杨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杭州市万家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滨江·万家花城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滨江·万家花城一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1.76元/月/平方米(含0.4元能耗费)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规定缴纳,预缴一年,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可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原系滨江·万家花城xx幢x单元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04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和水费。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了律师函,向其催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水费等费用,被告仍未交纳。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产信息、律师函、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妥投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市万家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约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和原告代缴的水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718.8元(88.04平方米×1.76元×2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代缴)水费共计967.55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辩称已于2015年5月交纳;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纳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拖欠水费967.55元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承担滞纳金,原、被告就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存在争议,被告据此不及时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答应减免部分物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并造成其损害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颖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水费合计4686.3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颖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