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斯托赛克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冉光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516号原告重庆斯托赛克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双百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6592960-4。法定代表人张国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光学,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重庆斯托赛克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冉光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斯托赛克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光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斯托赛克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种栽草坪的合同》约定,原告将草坪翻新、平场重栽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清除所有草坪的杂草,均匀填平后铺上沙子;种栽新鲜的草坪;将现有的麦冬草移出,进行分栽,并清出杂物、杂草重新铺平地面;修剪原告厂区内所有的花草树木;草坪、花坛验收合格后,维修保养(浇水、除草、修剪)期为半年,半年后成活率为100%;半年中非人为因素引起的草坪黄叶、死亡等由被告负责;被告必须在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的项目,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等由其负担。2014年3月23日,被告对草坪进行了种栽。事后,因被告未对草坪、花坛进行维修保养(浇水、除草、修剪),导致草坪黄叶、枯死。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1、2014年9月28日18时前,到原告处补栽草坪,并达到100%验收合格标准;2、如果未履行补栽义务,2014年9月29日将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种栽草的合同》,余款不再支付;3、原告将草坪补栽事宜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由被告全额负担。2014年10月9日,被告收到函件后仍未补栽草坪。同年10月13日,原告将草坪补栽另行承包他人,并支付补栽费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草坪种栽费75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种草坪的损失费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冉光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种栽草坪的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现有的草坪进行翻新、平场重载承包给被告,被告负责种栽新鲜草坪,围绕公司厂房的花坛(约770平方米),将现有的麦冬草移出,清出杂物、杂草重新铺平地面,将原移出的麦冬草进行分栽;被告负责修剪公司厂区内所有的花草树木;草坪、花坛验收合格后,维修保养(浇水、除草、修剪)期为半年,半年后成活率为100%;要求开17%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费用合计82000元;被告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的项目,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等由被告负责,检验合格后,被告根据费用开具发票,原告按发票金额支付给被告90%的费用,半年后草坪成活率达100%,其他项目验收合格,再支付余下的10%,在半年中非人为因素引起的草坪黄叶、死亡等由被告负责。2014年3月23日,被告对草坪进行了种栽。事后,被告种栽的草坪发生大面积的黄叶、死亡。2014年9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关于限期补栽草坪和自动解除合同的函》载明,被告未按约对所栽种的草坪进行维护、保养,致使草坪出现大面积枯黄,最终全部死亡;草坪死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实施补救、补栽措施,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18时前,来原告处补栽草坪,并达到100%验收合格标准;如果被告未在上述期限来原告处履行补栽义务,则此函自动转为解除合同的函,并于2014年9月29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种栽草坪的合同》,未支付的余款将不再支付;同时,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将草坪补栽事宜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但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将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追偿。同年10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上述函件。2014年10月13日,原告草坪承包给了周顺学,并支付草坪种栽费8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成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至8月8日期间,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对被告种栽的草坪进行了浇水。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种栽草坪的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照片、草坪浇水人员安排明细、函件、快递回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栽草坪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对种栽的草坪进行维修保养,导致草坪出现大面积的死亡,从而未达到100%成活率,原告为此给被告发出函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被告收到函件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种栽草坪的合同》已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因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7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光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重庆斯托赛克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费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冉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