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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雷桂红与尹波、高子红、成都双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桂红,高子红,成都双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雷桂红,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1日,。委托代理人蒋洪杰,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子红,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7日,。被告成都双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8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桂红诉被告尹波、高子红、成都双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理,原告于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尹波的起诉,遂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杰、被告高子红、双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太平洋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晚,雷桂红驾驶川ZX95**号二轮摩托车从仁寿方向沿国道21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22时42分行驶至国道213线1099公里50米处撞到尹波停驶的川AL78**号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雷桂红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仁公交认字(2014)第511421201408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雷桂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尹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桂红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共计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少许挫伤伴小血肿;额骨碎裂性骨折;双侧眶内壁及右侧鼻骨骨折;双眼球顿挫伤;额部及眶周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明:休息对症治疗3个月,加强护理。2015年2月2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雷桂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33100元。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1925.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出院证明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原件各1份;3.检查报告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4.四川新泰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及未发放工资的《证明》原件各1份;5.《租房合同》原件1份;6.仁寿县视高镇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仁寿县视高镇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仁寿县公安局视高派出所及仁寿县视高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7.雷桂红及其母亲何淑彬的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辩称,1.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合理部分依法判决;3.扣除15%的自费药;4.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子红辩称,1.我是川AL78**号车的实际车主,尹波是我请的驾驶员;2.我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及3100元的停车、检验费用;3.自费药同意扣除15%;4.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高子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停车费、检验费票据原件各1份;3.保单及发票原件各1份;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双泉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川AL78**号车的法定车主,与该车的实际车主高子红系挂靠关系;2.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的辩论意见。被告双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汽车代管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当扣除住ICU的天数,医疗费票据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不认可第二次住院及门诊的费用,同时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由于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高子红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对该几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双泉公司无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双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11月10日,雷桂红醉酒驾驶川ZX95**号二轮摩托车从仁寿方向沿国道21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22时42分行驶至国道213线1099公里50米处时,撞到尹波停驶的川AL78**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雷桂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3465.24元,出院诊断: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额叶少许挫伤伴小血肿,5.额骨碎裂性骨折,6.双侧眶内壁及右侧鼻骨骨折,7.双眼球顿挫伤,8.额部及眶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对症治疗3月,加强护理;2.一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情况;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5年5月6日,原告雷桂红应感染再次入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4日好转出院,第二次入院花去医疗费12688.03元,出院诊断:右顶部头皮感染伴颅骨侵蚀。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半月;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三月后回我院行颅骨修补。在此期间原告另花去门诊治疗、检查等费用5657.7元。2014年12月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第511421201408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桂红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尹波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27日,原告之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1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雷桂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雷桂红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3100元(叁万叁仟壹佰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经各方协商未果,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81811.24元(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后续治疗费33100元(上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3.误工费19510.56元(4877.64元÷30天×120天);4.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7.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18元/年×20年×0.2);8.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1.6元(18027元/年×12年×0.2÷3人);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70867.4元,各方按责任承担。另查明,川AL78**号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双泉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子红,被告高子红与双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尹波为被告高子红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时间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人高子红垫付了医疗费、停车、检验费等5100元,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按总医疗费的15%计算。再查明,原告雷桂红的母亲何淑彬生于1946年7月16日,共育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确定?3.各方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关于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事故认定原告雷桂红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尹波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尹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原告雷桂红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关于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花去医疗费63465.24元,后因感染第二次入院(含门诊)花去18345.73元,因原告受伤部位特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并不能避免自身受到感染,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第一、二次(含门诊)治疗的费用总和来计算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扶养人雷桂红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0元/天,天数按原告诉请的住院30天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之和来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有7天住在医院的ICU病房中,无需另行护理,另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对症治疗3月,加强护理……”故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30天扣除7天加上3个月之和来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因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鉴定结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请求331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之伤情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雷桂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1810.97元;2.后续治疗费33100元;3.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5.护理费9040元(80元/天×113天);6.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1.6元(18027元/年×12年×0.2÷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检、停车费2100元;12.乙醇检验费1000元、13.诉讼费3000元;合计257896.57元。关于焦点三,由于被告尹波是在为被告高子红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同时川AL7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子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高子红按责任承担。由于川AL7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和约定,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鉴定费、车检费、停车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项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必要产生的;同时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虽约定以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免责条款并未采取特别标识,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被告高子红、双泉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要求对以上费用免责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04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交通费500、伤残鉴定费1900、乙醇检验费1000元,共计13698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10.7万元,合计11万元;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车检费20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21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据此,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2万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87674.32元(114910.97元-自费药17236.65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26985.6元(136985.6元-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7万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15659.92元,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原告雷桂红自行承担80961.94元(115659.92元×70%),由被告高子红承担34697.98元(115659.92元×30%),因被告高子红在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高子红承担的34697.9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另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份17236.65元(114910.97元×15%)、诉讼费3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共计20236.65元,由原告雷桂红承担14165.65元(20236.65元×70%),由被告高子红承担6071元(20236.65元×30%),该款与被告高子红垫付的5100元品迭后,被告高子红还应当向原告支付971元。据此,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56697.98元(12.2万元+34697.98元);被告高子红应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6071元,该款与被告高子红垫付的5100元品迭后,被告高子红还应当向原告支付971元;原告雷桂红自行承担95127.59元(80961.94元+14165.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雷桂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6697.98元;二、由被告高子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雷桂红971元;三、驳回原告雷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雷桂红负担2100元,由被告高子红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