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兰青与田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青,田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56号原告李兰青,女,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强,男,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聪,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兰青与被告田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17时25分许,郭利杰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经韩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业壹号城邦口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负载李兰青)相撞,造成王某死亡、李兰青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高新认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表明李兰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经查,豫AXX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田小强,2013年5月2日,田小强给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等,保险单显示保险人是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田小强赔偿原告李兰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88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等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后变更请求判令:1、田小强赔偿原告医疗费46208.31元、护理费1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今后护理费4270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143495.86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等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小强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说明一点被告田小强已就同一事故申请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出理赔款74726.2元,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户口;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三、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车主;四、保险单及保险卡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五、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及治疗情况以及陪护的情况;六、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费;七、王藕花、王好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二人的工资表共三张,证明陪护情况和陪护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护理费计算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所以我方认为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田小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及建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辩诉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17时25分许,郭利杰驾驶豫AX51**小型轿车经韩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业壹号城邦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李兰青)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李兰青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高新认字(2013)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利杰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兰青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兰青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2013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二级、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共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6208.31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藕花和王好花二人陪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兰青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作出李兰青护理依赖程度的建议书,认为李兰青属高龄患者,目前右侧肢体肌力稍差,行走不稳,其自主活动需人扶助,故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郭利杰驾驶的豫A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小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出理赔款74726.2元。再查明,原告李兰青系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郭利杰驾驶豫AX51**小型轿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李兰青)相撞,造成乘坐人李兰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并作出焦公高新认字(2013)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利杰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兰青不承担责任,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AX51**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其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已赔付的74726.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按责任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小强负担。原告李兰青所受到的损失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具体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理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81天,计81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兰青的年龄已超过75周岁,且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本院认为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5年,参照原告伤残为九级,计9416.1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孤证,无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扣发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81天,参照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计12636.89元;关于今后护理也称长期护理,按上述标准,计算5年,考虑到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15%比例计算,计2135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青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含长期护理)和残疾赔偿金共计3527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青医疗费18104.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316.55元、营养费405元、伙食补助费1215元;三、被告田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兰青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李兰青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李兰青承担1610元,被告田小强承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明光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继霞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