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业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经鉴定,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粤SP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大涌镇翠华路由兴华路往环镇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大涌镇翠华路大蓝花木场路段时,车辆与路边围墙发生碰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甘某某抓获。归案后,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甘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诗慧沈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