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如意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如意,朱晨旭,李小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41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如意,男,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亮,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晨旭,男,汉族,1997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小山,男,汉族,1995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如意、朱晨旭、李小山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004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如意、朱晨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如意及其辩护人陈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如意、朱晨旭、李小山经预谋后,趁夜晚行人较少时,以单身行人为抢劫目标,采取蒙面、持刀恐吓、捂嘴、殴打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2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晨旭、朱如意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田家庵区学院路淮南市工商局附近,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周某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现金180元。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823元。2、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晨旭、朱如意在安徽理工大学南门公交站台附近,采取持刀恐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夏某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及现金50元。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26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3、2014年11月29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朱晨旭、朱如意、李小山在本市田家庵区广场南路浦发银行附近,采取持刀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被害人白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40元后乘出租车逃离现场。4、2014年11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朱晨旭、朱如意在淮南一中南门附近,强行拖拽被害人李某,将其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5、2014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晨旭、朱如意在本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朱古力KTV斜对面的人行道上,采取持刀恐吓等方式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现金30余元抢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87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6、2014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晨旭、朱如意在本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交通学校附近,捂住被害人沙某的嘴,将沙某按倒在地,抢走沙某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包内有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现金50元左右及身份证等物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2006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7、2014年12月8日凌晨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晨旭、朱如意、李小山在合肥市蒙城路与义井路口向东100米正丰苑门口,采取持刀恐吓等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现金400余元及一件红色棉袄抢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棉袄价值人民币72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返还被害人。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小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如意、朱晨旭、李小山的家人共同退赔了各被告人参与抢劫的被害人的现金,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手机款1823元、张某的棉袄款72元,以上款项均已被各被害人领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如意、朱晨旭、李小山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夏某、白某、李某、杨某、沙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5)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领条,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如意、朱晨旭、李小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朱如意、朱晨旭参与抢劫七起,李小山参与抢劫二起,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如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主动代为退赔赃款和部分赃物,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晨旭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主动代为退赔赃款和部分赃物,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山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家人主动代为退赔赃款和部分赃物,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如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朱晨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李小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朱如意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朱晨旭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当庭辩解提出:原判认定的第4、6起夺取李某、沙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如意、朱晨旭及原审被告人李小山多次抢劫的事实清楚,对其二人量刑适当,朱如意、朱晨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如意、朱晨旭及原审被告人李小山预谋趁夜晚以单身行人为目标对被害人实施抢劫。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朱如意、朱晨旭在淮南市工商局附近、安徽理工大学南门公交站台附近、淮南一中南门附近、本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朱古力KTV斜对面的人行道和国庆西路交通学校附近,朱如意、朱晨旭与李小山在本市田家庵区广场南路浦发银行附近、合肥市正丰苑门口,采取持刀恐吓、殴打等方式,抢劫被害人周某、夏某、白某、李某、杨某、沙某、张某的手机、现金等物品,其中朱如意、朱晨旭实施抢劫七起,李小山参与抢劫二起。另,李小山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朱如意、朱晨旭、李小山的家人共同退赔了被害人被抢劫的现金,并赔偿了被害人被抢物品的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针对朱晨旭提出的夺取李某、沙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沙某的陈述,朱如意、朱晨旭的供述均证实了在该两起犯罪中,朱如意、朱晨旭当场实施了对被害人拖拽倒地或捂嘴、按倒在地等暴力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朱如意及其辩护人、朱晨旭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两上诉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七起,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持刀恐吓、殴打的情节,并综合考虑两上诉人归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物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朱晨旭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朱如意予以从轻处罚、对朱晨旭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如意、朱晨旭及原审被告人李小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共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三人系共同犯罪,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主动,不分主从。朱如意、朱晨旭系多次抢劫。朱晨旭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小山参与抢劫二起,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