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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白与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李白,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孟建,大武口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建华,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李白与被告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1日,被告郭建华以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到期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被告总是推脱不付,打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37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建华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李白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10月21日到2013年10月20日的事实。被告郭建华未到庭应诉,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建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1日,郭建华向李白借款50000元,李白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郭建华,郭建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条载明“由于工程资金紧缺,今借到李白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2012年10月21号到2013年10月20号到期。借款人郭建华,担保人李宏波,2012.10.21”。借款到期后,郭建华、李宏波至今均未向李白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378.5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华偿还原告李白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李白负担57元,被告郭建华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