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轿车沿广饶县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安大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抽血录像光盘及被告人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