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66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敬西,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曾用名邓某某),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春燕,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阜阳市人民医院护士,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式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西,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五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女儿刘某甲1992年2月4日出生,由于相互了解甚少,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五月初五进行结婚仪式,1990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式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