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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兰银与玉泉区琴宝烧烤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银,玉泉区琴宝烧烤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914号原告兰银,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兰银诉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银,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银诉称,其受雇于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打工,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自2015年3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兰银工资,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拖欠原告兰银工资3288元,经原告兰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给付原告兰银工资3288元。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承认原告兰银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承认原告兰银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兰银的工资3288元。如果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