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胡方志、刘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方志,刘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万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帮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良,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志,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铁道村*组。被告刘勇,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新场镇肖坪村*组。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胡方志、刘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志、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三立公司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求购原告销售的山重建机生产的JCM906D型挖掘机,经双方对价格、数量、质量、价款支付、提货方式协商后双方约定:被告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290000元,挖掘机按生产厂家质量标准由被告验收自提。由于被告胡方志资金不足需融资或按揭付款,故双方另行约定:胡方志在合同成立时支付总价款5%的首付款14500元,另支付办理融资的各种费用40649元,两项合计55149元,剩余95%价款275500元,由胡方志向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融资借款支付,在前述合同签订完毕后,胡方志交付融资费用40649元,首付价款14500元。2011年10月7日,胡方志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据,两被告分别出具了担保书及抵押协议,承诺以房产作抵押物。签署协议等手续办理完毕后,胡方志对挖掘机进行试车试验后提走。2011年10月21日,胡方志的融资申请获山重融资租赁公司批准,即于当天与该融资租赁公司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承租人也在该买卖合同上以承租人的名义签字,在此买卖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享有使用权,买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买卖合同签订后,山重融资租赁公司代被告胡方志将其申请的275500元融资款支付欠原告货款。至此,胡方志已实现了融资购买挖掘机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融资275500元的合同目的,既获取了挖掘机,又获取融资款,此后只需要按租赁合同约定,按约以交付租金的方法偿还贷款,在完全按约在三年内付完36期租金后,与融资公司办理完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留购手续,即取得所购挖掘机的所有权。但胡方志实现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后,却未完全按约定交付租金,至2012年8月胡方志已累计拖欠租金和逾期交租违约金88005元,其拖欠租金后,原告多次按融资公司要求督促胡方志补交已欠租金,按期交付应付租金,但仍拒付。被告刘勇经原告催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导致原告被迫根据与租赁公司订立的业务合作协定为其代付租金和违约金88005元,租赁公司在收到原告代垫租金后,给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给胡方志发出了告知书,告知其所拖欠租金已由原告代付。在此期间,原告已按融资租赁公司要求,与2012年12月5日收回租赁物,履行了回购责任,代胡方志付清了全部欠款,山重融资公司将对胡方志的租赁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有权依法追偿为胡方志代付的租金和实现租赁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旅差费及收回租赁物的运输费用等,并要求刘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方志给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和逾期交租违约金88005元,给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判决被告刘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方志、刘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方志签订《融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JCM906D的挖掘机一台,总价款29万元;被告胡方志在提机时支付车价的5%及相关费用共计55149元,剩余95%款项275500元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支付。10月7日,被告胡方志将机器提走,并签署《收货单》。同日,胡方志出具《抵押协议》,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刘勇签订《担保书》,以其房产为被告胡方志在《融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0月21日,被告胡方志(乙方)与山重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SFJFSL110172-A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山重公司租赁型号为906D,出厂编号为L0FD0096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融资金额275500元,每月租金8649元,租赁年利率8.61%。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山重公司。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日为止按附表1记载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二十条约定,“无须征得乙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甲方即可将本合同甲方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甲方对乙方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另查明,原告提交了由山重公司盖章的《确认函》、《告知函》以及原告制作的《垫付明细》,《确认函》载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05406元,并以《告知函》形式通知了被告胡方志。《垫付明细》载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收回该挖掘机,确认函中载明的垫付金额扣去被告胡方志交由原告代交的租金8800元,以及收回租赁物后留购期代垫的8601元后,原告为被告垫付金额共计88005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工业品买卖合同》、《确认函》、《告知函》、《垫付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方志、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吉峰三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胡方志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为被告垫付租金的义务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垫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垫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确认已于2012年12月5日收回挖掘机,被告胡方志不应再支付此后的租金,根据山重公司的确认,原告垫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计算截止2012年12月5日为7940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垫租金和违约金在7940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勇以担保书形式承诺对被告胡方志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进行了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方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租金及违约金79404元;二、被告刘勇对被告胡方志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胡方志、刘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