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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大挺”,农民。2013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5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波,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某日晚,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要求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王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的大脚板浴场门口,向郑某贩卖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松兰山企业家俱乐部别墅区内被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的皮包内缴获疑似毒品晶体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晶体1包净重为4.44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复印件、涉案财物移交登记凭据、通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4.4454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4.4454克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