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德亚诉单庆云、刘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宁德亚,男。委托代理人严宏,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单庆云,男。被告刘为明,男。原告宁德亚诉被告单庆云、刘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亚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庆云、刘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亚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息12000元。被告单庆云还用自有的车牌号为津MM62**的小��车作为抵押,被告刘为明(单庆云朋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物为刘为明自有的位于瑞丽姐告江边步行街商住楼A栋03号房屋。至今被告使用原告资金已经近12个月,被告既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曾找到两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44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单庆云、刘为明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同时,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单庆云向原告宁德亚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2000元;被告刘为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刘为明自有的房屋(位于瑞丽市姐告江边步行街商住楼A栋03号);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各项费用。随后原告宁德亚通过银行将40万元转账至被告单庆云的账户,被告单庆云向原告宁德亚出具收条,载明已经收到原告宁德亚转账的40万元。同日,原告宁德亚与被告单庆云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用被告单庆云名下的车牌号为津MM62**的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为40万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刘为明提供的房产抵押及被告单庆云提供的车辆抵押都未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庆云向原告宁德亚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且借条上有被告单庆云的签字、手印,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依法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单庆云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则应以本金40万元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宁德亚与被告单庆云约定把车牌号为津MM62**的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一辆抵押给原告,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宁德亚与被告单庆云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用被告刘为明自有的位于瑞丽市姐告江边步行街商住楼A栋03号的房屋进行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87条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宁德亚与被告刘为明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为明与被告单庆云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庆云向原告宁德亚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单庆云向原告宁德亚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单庆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924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君注: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