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荣坤与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坤,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赵荣坤。委托代理人曹爱敏,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8号1-148。法定代表人刘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香海,该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荣坤与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文典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爱敏,被告重庆文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香海、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坤诉称,2013年春节后,被告承建徐州金洋紫金东郡A地工程,原告到该工程继续干钢筋工,黄中伦是负责人。2013年10月30日早晨6点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的路上,行驶至民富园大道由东向西时被前方行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撞伤,致使原告当场昏迷,被120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部皮肤裂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7天。2013年11月2日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在申请过程中,2015年1月6日该局给原告下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让原告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2日原告到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文典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春节至2013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徐州金洋紫金东郡工地干活是受黄中伦雇佣,且原告在徐州金洋紫金东郡工地干活的时间截止日期是2013年10月26日,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发生在去徐州金洋紫金东郡工地干活的途中。被告与黄中伦之间是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的关系,原告既没有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没有从事被告��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其诉求,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文典公司把其承建的徐州金洋紫金东郡二期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黄中伦进行施工。2013年3月原告受雇于黄中伦在徐州金洋紫金东郡二期工地干钢筋工,劳动报酬为每天210元,由黄中伦向原告发放,并由黄中伦的堂兄黄宗杰进行考勤、管理,门禁卡也是黄宗杰给原告的。2013年10月26日,黄中伦与原告结算工钱拟带原告去山西太原干活,因工钱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未随黄中伦去山西太原。2013年10月30日6时10分许,案外人刘欢欢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徐州市民富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号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动车的原告赵荣坤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赵荣坤无责任,刘欢欢负全部责任。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部皮肤裂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4年8月20日,黄中伦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赵荣坤,徐州市大龙湖街道办事处赵武村二组村民,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徐州金洋二期工地钢筋班组干活,按每天210元一个工结的账”。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徐人社工中字(2015)第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申请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1月12日原告依法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请事项申请仲裁,2015年5月5日该委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2015年5月1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黄中伦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门禁卡、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务分包协议书、仲裁庭审笔录、借支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文典公司把其承建的徐州金洋紫金东郡二期工程的钢筋���程分包给黄中伦进行施工。原告赵荣坤受雇于黄中伦在被告重庆文典公司承建的徐州金洋紫金东郡二期工地干钢筋工,由黄中伦安排人员进行管理,原告的劳动报酬由黄中伦发放,原告与黄中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单位管理并从事由被告单位安排的由被告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荣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赵荣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