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4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郑×1与郑×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1,郑×2,郑×3,郑×4,郑×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866号原告郑×1,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郑×2,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被告郑×3,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被告郑×4,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x,196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郑×5,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原告郑×1与被告郑×2、郑×3、郑×4、郑×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1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杰;被告郑×3、郑×5及郑×4之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1诉称:郑×3、郑×5、郑×2系我的子女,郑×4系我的继子。现我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且患有多种慢性病,需要长期吃药。因四被告不能主动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人每��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2、四被告自2015年7月起平均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3、四被告平均分担原告2015年6月前的医疗费用;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郑×3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不同意负担原告2015年6月前的医疗费,我同意从判决后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并负担2015年7月及以后的医疗费。被告郑×5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4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1共有子女四人,即长女郑×5、次女郑×3、长子郑×2、继子郑×4。郑×1现无经济来源,庭审过程中,郑×1向法庭提交2015年6月前医疗费票据经法庭核对自付部分共计一万七千三百零八元八角三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郑×1因无生活来源,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2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庭审过程中,被告郑×3主张郑×2委托其代为出庭应诉,但未出示授权委托书,故被告郑×2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五年七月起,被告郑×3、郑×5、郑×2、郑×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郑×1生活费二百元,限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六月三十日前、九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一次。二、自二○一五年七月起,被告郑×3、郑×5、郑×2、郑×4(凭票据)各负担原告郑×1医疗费的四分之一,限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六月三十日前、九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结算一次。三、原告郑×1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的医疗费一万七千三百零八元八角三分,由被告郑×3、郑×5、郑×2、郑×4各负担四分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郑×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系缓交),由被告郑×3、郑×5、郑×2、郑×4各负担八元七角五分,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成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