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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金厚、郭岩慧、王国铨、王翔、孙建伟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程度,无业,住莱州市平里店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莱州市某小区,户籍地莱州市朱桥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莱州市某小区,户籍地莱州市朱桥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和李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被告人魏某某让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债务。2014年4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莱州市科技广场旁工商银行门前,强行将李某某带上鲁FLU1**号别克轿车,拉至莱州市金仓街道华旗观海城大转盘西500米处黑松林,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魏某某先后到达现场,被告人魏某某停留一段时间后离开。当日16时许,李某某朋友报警,17时许,民警将李某某解救,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到莱州市公安局金仓边防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等五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被告人郭某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被告人孙某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和李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通过被告人郭某某等负责讨要。2014年4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驾车在莱州市科技广场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前,发现李某某并强行将其带上鲁FLU1**号别克轿车,拉至莱州市金仓街道华旗观海城大转盘西500米处黑松林,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当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前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带饭至现场后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一同看守李某某。当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到现场协助被告人郭某某等讨要该欠款,后先行离开。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再次对李某某殴打。本案由被害人李某某朋友报警,莱州市公安局金仓边防派出所民警于当日17时许将被害人李某某解救,并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莱州市公安局金仓边防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等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000元(免除之前所欠15000元,另行赔偿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木棍一根,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殴打被害人时所用的工具情况。2、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本案物证的扣押及移送情况。(3)谅解书及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4)损伤检验记录及伤情鉴定说明,证实被害人伤情及拒绝鉴定的情况。(5)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9时许,其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让其凑钱,并称被人限制人身自由,要求报警。当日16时许,其遂拨打电话报警,李某某被解救后由其开车接回的情况。4、辨认笔录莱州市公安局金仓边防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员照片、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通过辨认后确认的情况。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欠钱未还,2014年4月25日8时30分许,其开车至莱州市科技广场的工行附近,被两个小伙子(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强行带上一辆黑色别克轿车一路向北,当日9时许两人将其带至华旗观海城西大转盘往西的黑松林中,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等对其殴打和威胁,要求其凑钱还钱。11时许其联系人凑钱的同时,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让人送饭,11时30分许,另外两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驾车至此送饭。饭后,该四人继续要求其凑钱还钱,期间由该车另接一人(被告人魏某某)到现场后又离开。得知其报警后,被告人郭某某又对其殴打等情况。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因李某某欠魏某某钱不还,由其等讨要。2014年4月25日8时许,其和王某某驾驶鲁FLU1**号黑色别克轿车在莱州市科技广场东的工商银行门口,发现李某某并向其索要债务后将其强行带上车。因李某某称当时没钱遂将其带至莱州市金仓街道黄金海岸黑松林附近。期间其用车内的木棍、王某某用脚对李某某予以殴打。当日中午其联系孙某某和王某甲赶到现场,该二人携带食物由魏某某送至该处,魏某某嘱咐吓唬被害人后晚上将其送回。当日下午该四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黑松林内,其与王某某又用脚踹被害人李某某并言语威胁等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7时30分许,其开车接上郭某某后二人在莱州市科技广场东侧一工商银行附近停车,郭某某将坐在该处一车内的男子(被害人李某某)从车上拽下来,强行带上其驾驶的车辆驶向三山岛方向。期间郭某某让李某某还钱,两人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将李某某用车带至黄金海岸附近的黑松林,郭某某用车内的木棍殴打李某某,其用脚踹李某某。当日12时许,孙某某和王某甲前来送饭并一同看守和催促李某某还钱。后该四人驾车带李某某继续行至仓上附近的黑松林后继续催促还钱,郭某某用脚踹李某某等情况。(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10时许,其接郭某某的电话得知郭某某将李某某带至金仓街道黄金海岸“海上人家”饭店西附近的黑松林里,让其与孙某某赶去并捎饭。后其与孙某某驾车赶至现场,王某某与李某某坐在鲁FLU1**号黑色别克车里,郭某某催促李某某筹钱。下午14时30分许,其接魏某某至现场,魏某某与郭某某谈话后驾车离开。该四人驾车又将李某某带至仓西村附近的黑松林,期间郭某某用脚踹并威胁李某某还钱等情况。(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10时30分许,其和王某甲接郭某某电话后携带食物至“海上人家”饭店西,由郭某某指引并发现王某某和李某某从别克车上下来,吃完饭后,其与郭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共同将李某某限制在该处黑松林附近。后其把李某某叫到车上劝解还钱,期间郭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并由王某某驾车继续驶向仓西村附近的黑松林,郭某某和王某某下车对被害人李某某殴打等情况。(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约2013年下半年,其借给李某某15000元,一直没还。后其通过郭某某、王某甲等为其讨要该欠款。2014年4月25号下午郭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找到李某某并让其前往莱州市金仓街道黄金海岸西黑松林送欠条。其至现场后发现其他四被告人及被害人李某某在现场,并嘱咐其他被告人“有钱要钱,没钱晚上放人”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魏某某共同参与,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五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认罪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另,本案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