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15年4月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海,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武威市第十八中学高二年级八班教室内因琐事与同班同学刘某发生冲突,事后为防备对方报复,其随身携带1把15CM折叠刀防身。2015年1月9日12时许,王某某放学后行至本市凉州区勤俭巷东口“爱尔曼珠宝店’门口时,被刘某、赵某某等5人拦截并发生撕打,在撕打中王某某用折叠刀在被害人赵某某的左肩、背部、左腋下共戳3刀,致伤赵某某后逃离现场。赵某某的伤情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胸部锐器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凝固性血胸,左肺下叶肺破裂。2015年3月9日,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李文海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其犯罪较轻,可以依法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应当免除其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武威市第十八中学高二年级八班教室内因琐事与同班同学刘某发生冲突,事后为防备对方报复,即随身携带1把15CM折叠刀防身。2015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放学后行至凉州区勤俭巷东口“爱尔曼珠宝店”门口时,被刘某、赵某某等5人拦截撕打,被告人王某某即拿出折叠刀挥舞乱戳,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左肩、背部、左腋下共戳3刀,致伤赵某某后逃离现场。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赵某某的伤为:左胸部锐器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凝固性血胸,左肺下叶肺破裂。赵某某的伤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该鉴定书向公诉机关、被害人、被告人送达后,公诉机关、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物证、证明、被告人供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他人产生矛盾并被他人追打时没有用必要的、正确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防卫,而用刀刺的方式将他人致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之后在家属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害人一方人多势众、执意追打,且自己又摆脱不能的情况下,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是适时的、必要的。但被告人采取持刀捅刺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手段、强度造成较重的伤害后果,与不法侵害人赤手空拳殴打行为的手段、强度及通常可能造成的一般后果相比较,两者存在过于悬殊的差距,该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博平代理审判员 :何志平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