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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5年1月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皖K×××××东风悦达起亚牌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阜南县黄岗镇张集村西边麦地附近,将该村村民赵某的一只黑色家犬盗走。当日稍后,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皖K×××××东风悦达起亚牌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阜南县黄岗镇张集村西边麦地一干涸小沟边,将该村村民王某的一只灰色家犬盗走。二、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皖K×××××东风悦达起亚牌黑色小型轿车,伙同朱某乙(在逃)、朱某丙(在逃)至阜南县焦陂镇付庄村东边的麦地里,将该村村民熊某的两只黑色家犬盗走。三、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皖K×××××东风悦达起亚牌黑色小型轿车,伙同朱某乙、朱某丙至阜南县黄岗镇张集村东队卢某住宅附近,将卢某的两只白色家犬盗走。当日稍后,被告人朱某甲再次伙同朱某乙、朱某丙至阜南县黄岗镇张集村西边麦地里,将该村村民杜某的一只黄色家犬盗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12月20日实施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排除本起盗窃犯罪,不能认定为多起盗窃,且盗窃数额不到2000元,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犯罪;侦查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在黄岗镇张集村西边麦地实施盗窃,并将朱某甲带到现场指认;被害人关于家犬丢失的时间及重量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本案中缺少2015年12月20日朱某甲驾驶KZ225J轿车进出阜南的车辆视频或照片;本案的车辆虽被用于实施盗窃活动,但被告人朱某甲购买轿车是为了拉客营运,不是用于偷狗,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皖K×××××东风悦达起亚牌黑色小型轿车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阜南县焦陂、黄岗等乡镇,采取投毒的方式先后五次盗得村民家犬共七条。一、2014年12月20日,朱某甲驾驶牌号为皖K×××××号的东风悦达起亚黑色小型轿车,在阜南县黄岗镇张集村西边麦田内及一条干涸的小沟旁,先后将该村村民王某饲养的一条灰色家犬及村民赵某家的一条黑色家犬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甲指认张集村西侧麦田及一条干涸的小沟旁,系其于2014年12月20日分别盗窃灰色及黑色家犬的现场。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她住黄岗镇张集村,其家后侧农田北边有一条东西方向的沟。2014年12月20日左右,她家饲养的一条黑狗被盗。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她家饲养的一条灰狗与赵某家的狗同一天丢失。4、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0日上午他驾驶车辆在黄岗镇张集村西边麦地偷得两条狗,两条狗不在一起,一条黑狗、一条灰狗。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2月29日,朱某甲驾驶牌号为皖K×××××号的东风悦达起亚黑色小型轿车,伙同他人在阜南县焦陂镇付庄村东边的麦田内,将该村村民熊某家饲养的两条黑色家犬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甲指认焦陂镇付庄五连组南北路东侧麦田,系其于2014年12月29日盗窃两条黑狗的现场。2、被害人熊某陈述,证明他家饲养的两条黑狗,于2014年12月29日丢失。3、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上午他和朱士飞、朱乐意在杜郢中学西北的麦田里药了两条黑狗。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2月31日,朱某甲驾驶牌号为皖K×××××号东风悦达起亚黑色小型轿车,伙同他人到阜南县黄岗镇张集村东队卢某住宅附近及该村西边的麦田内,先后将村民卢某家的两条白色家犬及村民杜某家的一条灰黄色家犬盗走。朱某甲驾车返回途中车辆被村民拦截,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三条家犬价值47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甲指认黄岗镇张集村街南石子路旁及该村村民卢某门前,系其2014年12月31日盗窃一条灰色家犬及两条白色家犬的现场。2、赃物照片,证实朱某甲所驾车辆后备箱内有两条白色、一条灰黄色的家犬尸体。3、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价证鉴(2015)13号,证实经鉴定三条家犬价值477元。4、被害人卢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逮到一药狗的,车上有两条白狗是自己家饲养的。5、被害人杜某陈述,证明在2014年12月底,他家的一条黄狗有20斤左右被偷,该狗平时好往西边麦地里跑。次日,警察带着偷狗的人指认现场。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他与邻居张玉芬叙他家的狗被偷的事。一辆黑色的车由北向南从他俩面前经过,张某甲说:“我昨天就看到这辆车,这辆车不是啥好车。”后见黑色轿车到桥南边停下,一男子从车右侧下来,打开后备箱拎出一条白色的狗,往地上摔几下又扔进了后备箱。后他在老街道西边丁字路口把该车拦住,并告诉村民说该车是偷狗的,开车的人当时没有跑掉被张某等人抓住。张颖把后备箱打开发现内有两条白狗、一条灰狗就报了警。7、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10点多钟,吴某甲拦住一辆黑色小轿车,坐在后面的两人听到报警后下车跑了,驾驶员打开车门往南跑,被村民撵上抓住。车后备箱内有两条白狗、一条黄狗。8、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他与朱某甲、朱某乙驾驶皖K×××××东风悦达起亚牌黑色小型轿车沿临淮岗大坝往北到张集街南边沿一条石子路往西走一里多路,在丁字路口南边麦地里发现一条灰狗,朱乐意把药扔给狗吃后,下车把狗拖到车后备箱里。后他开车返回从黄岗镇张集街上往南走,在学校北侧的村庄南边麦地里又药了两条白狗。在原路返回到张集老街路口时被一老头推着车子站在路中间拦下。老头喊:“有药狗的,有药狗的。”然后周围很多人围上来,他往南跑没有跑掉被村民抓住,后被民警带到黄岗派出所。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投毒盗窃村民家犬的犯罪事实。实施盗窃的犯罪工具均被公安机关扣押。认定上述事实及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31日侦查机关将朱某甲驾驶的牌号为皖K×××××号的东风悦达起亚黑色小型轿车一辆及驾驶证、行驶证、死狗三条、药4包、手机三部扣押。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黄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在黄岗镇张集老街口将被村民抓获的被告人朱某甲带回黄岗派出所。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出生于1989年9月1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4、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无犯罪前科。5、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行驶证,证实牌号为皖K×××××号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朱某甲。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4年12月20日实施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关于盗窃两条家犬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王某丢失家犬的时间、家犬颜色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中一条家犬的重量陈述虽与被告人供述不同,系不同人的认识偏差,不足以否认盗窃事实的存在;指认现场与供述的时间顺序亦不能否认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实施了该起盗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辆不应认定为盗窃工具予以没收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辆,系被告人朱某甲本人所有财物,且朱某甲多次驾驶该车寻找盗窃目标,并将盗得财物存放在车后备箱中用于隐藏、运输,足以认定该车辆为盗窃所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投毒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型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三、对扣押在案的盗窃工具牌号为皖K×××××号的东风悦达起亚牌黑色小型轿车一辆、药物四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炳鹏代理审判员  高 曼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远志附:被告人朱某甲盗窃一案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