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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智良与朱康成、傅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良,朱康成,傅云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395号原告:张智良。被告:朱康成。被告:傅云土。原告张智良为与被告朱康成、傅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朱康成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傅云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7日,被告朱康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7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日3‰的违约金,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债权实现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傅云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康成交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康成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康成归还原告张智良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傅云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云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康成追偿。如果被告朱康成、傅云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0元,由被告朱康成、傅云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