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姚艺炎寻衅滋事罪,姚艺炎开设赌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艺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4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艺炎,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袁丹,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艺炎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艺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以来,黄某(已判刑)先后纠集温某A(已判刑)等社会闲散人员,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黄某为组织、领导者,以温某A、黄某A、罗某A、陈某A、覃某A、刘某A(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姚艺炎等人为骨干成员,阿杜、程某A(另案处理)及多名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两年多来,该组织成员不断扩充,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势力逐步膨胀,暴力犯罪活动日益升级。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替人收债等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并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窝藏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对东莞市清溪镇一定区域形成了非法控制,造成了较大影响,破坏了清溪镇的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二)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黄某先后在东莞市清溪镇清厦豆腐围、清溪镇三星村三星门诊楼、清溪镇清厦河背岭小区七巷7号如意茶庄等地开设赌场,以“三公”、“牌九”、麻将等方式进行赌博,并先后纠集温某A、黄某A、罗某A、陈某A、覃某A、刘某A、陈某B(已判刑)及被告人姚艺炎等人在赌场工作。在赌场内,姚艺炎主要负责看场、记账、放高利贷等。(三)2011年12月,罗某A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横路雄记砂锅粥店内吃宵夜时,与被害人余某发生口角,随后罗打电话给黄某,黄到场处理了纠纷后离开。随后,黄某认为余某太嚣张,遂纠集覃某A、罗某A、刘某A、阿杜(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姚艺炎等人去教训余某。姚艺炎驾车搭载上述人员到砂锅粥店,刘某A和阿杜持钢管下车对余某进行殴打,随后坐姚艺炎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姚艺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艺炎无视国法,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艺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艺炎在赌场内看场、发牌以及记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姚艺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开设赌场中其没有记账等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姚艺炎为骨干成员的证据不充分,其加入时间短、未实施其他危害社会行为,行为受人指使,应在三年以下量刑;2.在开设赌场罪中,只是打工,系从犯;3.在寻衅滋事案中,只是开车接送行为,危害后果不大。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以来,黄某(已判刑)先后纠集温某A(已判刑)等社会闲散人员,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黄某为组织、领导者,以温某A、黄某A、罗某A、陈某A、覃某A、刘某A(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姚艺炎等人为骨干成员,阿杜、程某A(另案处理)及多名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两年多来,该组织成员不断扩充,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势力逐步膨胀,暴力犯罪活动日益升级。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替人收债等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并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窝藏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对东莞市清溪镇一定区域形成了非法控制,造成了较大影响,破坏了清溪镇的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二)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黄某先后在东莞市清溪镇清厦豆腐围、清溪镇三星村三星门诊楼、清溪镇清厦河背岭小区七巷7号如意茶庄等地开设赌场,以“三公”、“牌九”、麻将等方式进行赌博,并先后纠集温某A、黄某A、罗某A、陈某A、覃某A、刘某A、陈某B(已判刑)及被告人姚艺炎等人在赌场工作。在赌场内,姚艺炎主要负责看场、放高利贷等。(三)2011年12月,罗某A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横路雄记砂锅粥店内吃宵夜时,与被害人余某发生口角,随后罗打电话给黄某,黄到场处理了纠纷后离开。随后,黄某认为余某太嚣张,遂纠集覃某A、罗某A、刘某A、阿杜(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姚艺炎等人去教训余某。姚艺炎驾车搭载上述人员到砂锅粥店,刘某A和阿杜持钢管下车对余某进行殴打,随后坐姚艺炎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原籍材料,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谢某、梁某甲、杨某甲、梁某乙、杨某乙、陈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同案犯覃某A、罗某A、黄某、黄某A、温某A、刘某A、陈某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姚艺炎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艺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姚艺炎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姚艺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艺炎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艺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艺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本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在(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已作说明,此不赘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艺炎作为骨干成员,有同案犯覃某A、罗某A、黄某、刘某A、陈某A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姚艺炎对该点事实亦无异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告人姚艺炎积极参加,分工配合,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但鉴于其负责开车,未直接殴打被害人,在该罪量刑中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姚艺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姚艺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姚艺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艺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