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利清与雷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清,雷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周利清。被告:雷文波。原告周利清诉被告雷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利清到庭参加诉讼,雷文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清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雷文波从周利清处分两次赊购玻璃,共计玻璃款44000元,后由雷文波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30日出具了欠条二张。虽经周利清多次催讨,但雷文波至今分文未付。故周利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雷文波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雷文波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利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二张。被告雷文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周利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玻璃业务,雷文波共计欠周利清玻璃款44000元未付,由周利清分别于2013年2月5日、5月30日出具了欠条二张。雷文波至今分文未付。故周利清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周利清与雷文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雷文波尚欠周利清玻璃款44000元的事实,由雷文波出具的二张欠条为凭,证据充分。雷文波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周利清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雷文波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利清货款计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雷文波承担。被告雷文波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