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史×与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孙×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1,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孙×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月9日,我与孙×1在平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孙×2(现已近3周岁)。婚后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彼此缺乏深刻的了解,婚后感情很不好。婚后不久,我便发现孙×1与我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我说东,他说西,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有时甚至对我骂不绝口。为此,我曾多次劝说孙×1不要这样,孙×1不仅不听,反而依然如故,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久而久之,致使我与孙×1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我与孙×1离婚;婚后生的女孩归孙×1自行抚养。孙×1辩称:我同意与史×离婚。我要求抚养孙×2,但史×必须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史×、孙×1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双方经过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2(2012年7月20日出生,现随史×及史×父母在北京市平谷区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彼此间的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史×起诉要求离婚,孙×1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但要求史×支付抚养费。史×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孙×1要求其支付抚养费,那么史×自行抚养孩子,不需要孙×1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孙×1此次结婚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的一子一女均归其抚养。原审庭审中,孙×1提出双方有共同债务1.6万元(债权人为孙×1朋友宋凯正),史×认可并同意负担一半的债务。孙×1提出史×父亲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其借款1.2万元,史×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史×、孙×1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史×、孙×1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直至破裂,现史×要求离婚,孙×1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史×、孙×1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孙×1主张的1.6万元共同债务,史×认可并同意承担一半,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孙×1所持史×父亲曾向其借款1.2万元的主张,史×不予认可,孙×1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双方所生之女孙×2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的意见及经济条件、孙×2的性别和年龄、孙×1已有子女需要抚养等情况,法院认为孙×2由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孙×2由史×抚养为宜。史×明确表示自行抚养孙×2,不需要孙×1支付抚养费,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如下:一、准许史×与孙×1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孙×2由史×自行抚养;三、双方所负共同债务一万六千元,由史×偿还八千元,由孙×1偿还八千元;四、驳回孙×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史×认为:我无业看孩子无法打工,我父母都有工作,无人帮我,孙×1是瓦工,工作稳定,有父母帮忙照顾,北京消费水平高,河南农村消费水平低,我小学文化,孙×1是初中文化,我健康状况一般,而孙×1健康状况优秀;同时,过去欠的1.6万元债务已经偿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双方之女孙×2由孙×1抚养,史×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双方无1.6万元债务。孙×1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2抚养问题及1.6万元共同债务是否需要分担问题。关于孙×2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照顾子女生活及成长考虑予以确定。孙×2系三周岁的女孩,现由史×照顾,户籍亦随史×登记在北京市平谷区。同时,史×于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孙×1抚养孙×2,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则由其自行抚养孙×2,无需孙×1支付抚养费。孙×1于原审中要求抚养孙×2,但坚持要求史×给付抚养费。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及经济条件,孙×2的性别和年龄,孙×1已有子女需要抚养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史×抚养孙×2并无不当。史×上诉主张其不便抚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6万元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史×于原审中明确认可欠孙×1朋友宋凯正1.6万元并同意偿还一半。现史×表示该笔债务已经还清,无需偿还,但未就此举证,孙×1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史×所持双方无1.6万元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难以采纳。综上,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孙×1负担(史×已预交,孙×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史×);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慧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史 晓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九阳书记员陈立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