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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支艳红与张涛、邹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艳红,张涛,邹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024号原告:支艳红,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宿州市疾控中心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涛,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邹丽娜,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支艳红与被告张涛、邹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桂林、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邹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艳红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经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约定:被告张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支艳红借款30万元,月息15‰,借期六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则收取本金的20%的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五及利息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张涛、邹丽娜自愿用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西侧、淮河西路北侧新景第4#0301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20102289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3日,原告支艳红按约定通过农业银行向张涛账户转款30万元。张涛并出具借条。逾期,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找不到张涛、邹丽娜。现原告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涛、邹丽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50000元、滞纳金(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涛未出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邹丽娜未出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支艳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了:1、原告支艳红、被告张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年龄等自然情况,主体适格。2、借条及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张涛向原告支艳红借款30万元,原告支艳红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张涛账户62×××71转款30万元。3、宿州市拂晓公证处(2013)皖宿拂公证字第4332号公证书、宿州市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307179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涛、邹丽娜自愿用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西侧、淮河西路北侧新景第4#0301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20102289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公证、抵押登记。4、宿州市拂晓公证处(2013)皖宿拂公证字第4253号公证书,证明邹丽娜于2013年10月31日授权委托张涛办理该抵押房的抵押、签订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等。5、宿州市拂晓公证处(2015)皖宿拂公证字第1371号执行证书。证明支艳红持该执行证书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被执行人张涛、邹丽娜申请强制执行。6、婚姻证明,证明张涛与邹丽娜于2006年8月4日结婚,2012年12月12日离婚。7、居委会证明、对张涛母亲的谈话记录及录音。证明张涛、邹丽娜下落不明。被告张涛、邹丽娜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支艳红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张涛与邹丽娜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离婚。2013年10月31日,被告邹丽娜委托张涛办理张涛、邹丽娜名下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西侧、淮河西路北侧新景第4#0301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201022894号)房产的抵押、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等,并办理了公证。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涛用上述房产抵押向原告支艳红借款3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15‰,借期六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则收取本金的20%的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五及利息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013年11月11日经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11月13日支艳红通过农业银行账户62×××15向被告张涛帐户62×××71转款30万元。张涛出具借条。2013年11月14日,双方在宿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307179号他项权证。2015年3月3日,支艳红申请办理了宿州市拂晓公证处(2015)皖宿拂公证字第137号执行证书。现原告支艳红具状,诉请法院支持其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涛、邹丽娜向原告支艳红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三份公证书和他项权证、支艳红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涛、邹丽娜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加违约金、滞纳金合计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滞纳金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邹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支艳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2元,公告费360元,合计8112元,由被告张涛、邹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玲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