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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东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治国与余正全、韩德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余正全,韩德全,王良慧,陈洪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刘治国,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董红星,男,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正全,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柳春,女,系四川经和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志聪,男,系四川经和壁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被告韩德全,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邱吉金,男,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良慧,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孙先强,男,系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被告陈洪祥,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卢忠,男,系内江市东兴区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治国诉被告余正全、韩德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谢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良慧、陈洪祥为本案共同被告。开庭时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国诉称,因火灾给原告造成服装、房租、装修及人工损失约40万元。被告余正全经营的五金店起火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德全租给原告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对本次火灾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良慧租给被告陈洪祥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陈洪祥又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余正全,被告王良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洪祥转租盈利,对本次火灾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1、服装、房租、装修及人工损失约40万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正全辩称,一、被告余正全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王良慧作为房屋出租者和棚户所有者,没有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不规范的电源接入者和安装者是被告王良慧和陈洪祥,因电源引发火灾,王良慧与陈洪祥有推脱不了的赔偿责任;三、作为原告库房的装修者被告韩德全使用玻璃做隔墙,没有按照防火规范安装隔墙,对本次火灾过火面积扩大的损失即原告的损失存在不可忽视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被告余正全提出的上述诉请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余正全的上述诉请。被告韩德全辩称,被告韩德全租赁给原告刘治国的营业房不是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且该房的使用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刘治国,使用者刘治国应当对自己经营的场所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原告刘治国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韩德全的租房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治国对被告韩德全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良慧辩称,一、被告王良慧经营的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农贸市场有合法执照且年检合格;二、被告王良慧出租给被告陈洪祥的房屋实际上是一个整体通道,被告陈洪祥承租后将整体通道擅自隔断改建成八间门面,并将其中两个门面获利出租给被告余正全经营五金店;三、本次火灾事故起火点发生在被告余正全五金店内,该五金店内的电气线路由被告余正全自行安装,本次火灾事故因电气线路引发,被告余正全应当承担最直接、最大的责任,被告王良慧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洪祥辩称,一、陈洪祥既不是发生火灾门面的建设者,也不是该房屋的所有者;二、陈洪祥承租被告王良慧的八个门面的水、电均由房东王良慧安装;三、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农贸市场消防通道不能通过消防车,火灾发生时消防车不能到达火灾现场,造成火灾损失的不断扩大;四、被告余正全租用陈洪祥的两个门面的五金店门面与隔壁原告刘治国的服装店之间的隔断墙是采取的玻璃隔断不符合消防要求,发生火灾时,玻璃爆裂过火至原告刘治国服装店,造成火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上述事实均与陈洪祥无关,故被告陈洪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8时许,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农贸市场余正全五金店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余正全五金店及隔壁刘治国部分服装店,过火面积约46平方米。经内江市东兴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队)出警灭火并于同年3月20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3月8日8时许,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农贸市场余正全五金店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余正全租用的五金店北侧中部靠墙位置;有证据能够排除自燃、雷击、爆炸和静电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设施故障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为此,原告刘治国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一、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农贸市场由被告韩德全开发修建。二、根据内江市东兴区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2014年3月8日晚8时许,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农贸市场余正全五金店(没办营业执照)发生火灾。起火房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农贸市场,建筑物东侧为商铺,西侧为居民房,南侧为市场摊子,北侧为服装店,起火房屋主体为钢架彩钢板结板共一层(无规建相关手续)。三、在此次火灾事故诉讼中,原告刘治国主张的损失包括:1、根据川衡鉴(评)字第2014-43号《鉴定意见》,火灾造成刘治国财产损失共计101497元(其中:①卖场内衣物损失价值73078元;②库存被烧毁衣物的损失估算为28419元);2、原告刘治国2014年4月-8月交给被告韩德全的房租损失42000元;3、原告刘治国预交的评估费35000元;4、火灾发生后原告刘治国留守人员的工资9000元(二人三个月),以上四项合计187497元。四、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良慧与被告陈洪祥签订《租房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指被告王良慧)将农贸市场新修8个门面出租给乙方(指被告陈洪祥)使用,时间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暂定一年;2、房租每月叁仟元,每年38000元,每次定交一年房租;3、甲方交房前,水、电、后墙玻璃安装好。五、2012年6月27日,被告陈洪祥与被告余正全签订《租房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指被告陈洪祥)将农贸市场新修8个门面第七个和第八个门面出租给乙方(指被告余正全)使用,时间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暂定一年;2、房租每月800元,每年9600元,每次定交一年房租;3、乙方在租用期间,门、窗、锁、电路有损坏一切由乙方自行负责。六、2012年8月3日,被告韩德全与原告刘治国签订《租用房屋协议书》,其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指被告韩德全)将位于郭北镇佳和园综合市场新建综合楼底层营业房三百二十平方米租给乙方(指原告刘治国)合法经营,年租金前三年价格按100800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佰元整),后五年108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共计租期为8年,租用期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每年的租金从租期开头一次性付清;2、乙方租用的房屋由乙方出资负责装修。七、火灾发生前,原告刘治国最后一次向被告韩德全交年租金的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有收条为据),而此次火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3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租房合同》、《租用房屋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存于卷中,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原、被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该不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针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在损害赔偿的情形下,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刘治国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直接损失:根据川衡鉴(评)字第2014-43号《鉴定意见》,火灾造成刘治国财产直接损失共计101497元;2、间接损失:①原告刘治国2014年4月-8月交给被告韩德全的房租损失42000元;②原告刘治国预交的评估费35000元;③火灾发生后原告刘治国留守人员的工资9000元(二人三个月)。针对原告刘治国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对于直接损失101497元,因经合法鉴定,其结果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对于间接损失中的房租损失42000元,原告刘治国有选择的权力,原告刘治国将该损失作为侵权之债,应当纳入本次火灾损失的范畴。对于间接损失中的评估费35000元,属原告刘治国因火灾而实际预支的费用,应当纳入本案损失的范畴。对于间接损失中的人工工资9000元(二人三个月),根据原告刘治国火灾职场面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以酌情解决一个人的人工工资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82997元。针对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对财产的侵害,应分别不同情况而适用不同的责任方式。首先,根据本案上述查明火灾起火点——五金店的“门、窗、锁、电路有损坏一切由乙方(只被告余正全)自行负责”的约定和消防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庭审中被告余正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50%的主要责任。其次,根据被告王良慧与被告陈洪祥签订的《租赁合同》“甲方(只被告王良慧)交房前,水、电、后墙玻璃安装好”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余正全租用被告陈洪祥转租的五金店的“电”的安装是由被告王良慧安装,且被告王良慧经营郭北农贸市场期间擅自搭建八间门面系违章搭建,虽违章搭建不是火灾的直接原因,但其过错行为埋下了火灾安全隐患,被告王良慧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30%的次主责任。再次,就租赁合同而言,被告韩德全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没有过失,本不应该承担责任,但作为郭北农贸市场的开发、修建者,不能证明在被告王良慧擅自搭建门面时曾加以制止,造成郭北农贸市场乱搭乱建的存在,该乱搭乱建破坏了原农贸市场应有的消防通道,造成火灾发生后,消防车不能进入火灾第一现场的局面,使火灾损失不断扩大,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10%的次要责任。第四、根据原告刘治国与被告韩德全签订的《租用房屋协议书》“乙方(指刘治国)租用的房屋由乙方出资负责装修”的约定,作为服装经营者的原告刘治国应当知道服装系易燃商品,本应加强服装店的消防安全措施,而原告刘治国入驻该服装店后,明知玻璃隔墙不能起到隔火防火的作用而不加以整改,造成隔壁余正全五金店失火时玻璃隔墙爆裂,火焰蔓延至该服装店,其不提前整改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10%的责任。第五、被告陈洪祥从被告王良慧处租得八间门面后转租的行为,从法律角度讲系用益物权的转移,该转移行为与火灾的是否发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原告刘治国要求被告陈洪祥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组织原、被告五方协商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正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治国赔偿损失91498.5元;二、被告王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治国赔偿损失54899.1元;三、被告韩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治国赔偿损失18299.7元;四、驳回原告刘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余正权承担3650元,被告王良慧承担2190元,被告韩德全承担730元,原告刘治国承担73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治国预交,由上述被告余正权、被告王良慧、被告韩德全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刘治国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相应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谢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刘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