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薛小信与刘纪坤、谢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纪坤,薛小信,谢敏,朱胜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科生,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信,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支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谢敏,农民。原审被告朱胜勋,个体户。上诉人刘纪坤因与被上诉人薛小信、谢敏、原审被告朱胜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生,被上诉人薛小信的委托代理人李支玲、谢敏,原审被告朱胜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小信一审诉称,2013年6月21日,谢敏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4万元整,并由刘纪坤、朱胜勋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至2013年12月21日归还,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如到期不能还款谢敏应支付给薛小信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多次上门催要,谢敏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归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谢敏一审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纪坤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担保是事实。朱胜勋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不是二分的利息,实际上是三分,到期时候谢敏和我说已经还过了,是后续的。当时担保的时候说借款是半年期限。薛小信通知我说还款时间是2014年5月份,我打电话问谢敏,谢敏说钱已经给了7万多了,是后续的,谢敏还说7月份还3万元,8月份还了1万元,诉状上说还剩24万元不是事实,是已经还十几万元了。经一审查明,2013年6月21日,谢敏v薛小信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半年,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笔借款均由,刘纪坤、朱胜勋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到期不还应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还应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等。涉案借款到期后v薛小信催要,因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谢敏已按期支付完借款期限内的每月3分的利息,并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2月22日、3月27日、4月9日、5月27日及6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薛小信汇款人民币13200元、13200元、13200元、100000元、13200元、20000元。再查明,谢敏与薛小信之间存有多次借款行为。庭审中,朱胜勋提交与谢敏的谈话录音,以证明谢敏已偿还本金人民币78000元。谢敏陈述仅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结算完毕,上述转账款项中的四笔13200元中每次仅有7200元是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另6000元是支付其他借款利息,涉案借款的本金未能偿还。同时,谢敏还陈述上述转账款项中2014年4月9日的100000元和2014年6月16日的20000元均系向薛小信偿还涉案借款以外的借款。谢敏陈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结算完毕,借款到期后谢敏仅偿还四个月每月7200元的利息,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6月16日转账的人民币100000元和20000元均系偿还其他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一审认为,薛小信与谢敏、刘纪坤、朱胜勋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谢敏在借款到期并经薛小信催要后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纪坤、朱胜勋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薛小信要求谢敏、刘纪坤、朱胜勋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刘纪坤、朱胜勋主张谢敏已偿还本金78000元的辩解理由,一审认为其辩解未能得到谢敏的认可,且谢敏对转账款项的偿还去向也作出了相应的说明。故对刘纪坤、朱胜勋的辩解理由,一审依法不予采信。因谢敏向薛小信支付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依法将超过部分的利息计入偿还本金,从涉案借款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一审遂判决:一、被告谢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小信借款本金人民币212867.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刘纪坤、朱胜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谢敏、刘纪坤、朱胜勋连带承担。上诉人刘纪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被告谢敏已按期付完借款期限内每月3分的利息,并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20000”事实,还款6次,计达172800元,这是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付息还本的事实,毫无疑问就是上诉人和朱胜勋为谢敏担保的借款,这些事实在庭审中有相关人员的陈述,有录音光盘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帐户信息和帐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然而一审法院却仅凭被上诉人薛小信的单方陈述即“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6月16日转账的人民币100000元和20000元均系偿还其他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就否认被上诉人谢敏偿还借款的事实,前后自相矛盾,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与涉案借款无关的事实,因此,判决是错误的。2、薛小信虽然与谢敏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行为,但也不能把上诉人和朱胜勋担保期限内的还款,作为偿还其他借款,此事与事实不符,与理无据,判决显然是不公的。被上诉人薛小信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谢敏向薛小信支付四分利息,即2014年1月21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7日和同年5月27日,支付金额13200元包括本案24万元的利息7200元及另一笔借款20万元的利息6000元,4月9日和6月16日的银行记录与本案无关,偿还的是其他债务本金。2、通过一审谢敏陈述以及支付利息的方式,可以看出谢敏和薛某之间存在多笔债务。3、本案该笔借款薛小信并未收到任何偿还的本金,一审中朱胜勋与谢敏的通话记录可能是虚假或朱和谢之间用于搪塞的理由,并非事实。被上诉人谢敏答辩认为,我借薛20万元,第二次24万元是本案担保人担保的,第三次10万元用了一个月,担保人是薛永敢和林现民。十万元到期就还我了。2万元是用来还20万元这笔没担保的借款的。原审被告朱胜勋答辩主伙,我和上诉人在2014年7月9日早晨6点到谢敏家问他是否还了钱,他说还了。我们问谢敏那为什么还来找我们要钱,说钱是后续的。当时对话我们有录音。如果没有还该笔借款,薛某不可能在半年之后再通知我们,也不会再借我们现金。如果薛某没有还的话,也不会拿汽车、浴室、面包车、自卸车去抵押。谢敏与薛某同村且亲戚关系。借条上只有我和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和手印,当时并非现金或刷卡支付交易,在原审法院查明谢敏转账汇款给薛某17万元的记录,薛某叫谢敏找我们再给他担保十万元,我们就撤诉了。谢敏前几天拿着手机拍照说是我在2012年的时候借薛某20万元的欠条并拿给上诉人看,今天我想看看这张欠条。我作为谢敏担保人,他竟然拿我的欠条给上诉人看。在协议书上的利息实际是三分,而他标注的是2分。本案上诉后,谢敏多次要求上诉人撤诉。因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本院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查明的2014年4月9日和同年6月16日两笔合计12万元的还款是应当冲抵本案借款还是应当偿还其他借款。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及出借人薛小信、借款人谢敏实际认可,双方发生多次借款,其中第一笔为20万元,无担保人,第二笔为10万元,担保人为刘纪坤和朱胜勋,第三笔为10万元,担保人为薛永敢和林现民。本案中争议的两笔还款12万元,出借人薛小信和实际借款人谢均一致认可其中10万元为偿还第三笔借款,2万元为偿还第一笔借款。而上诉人刘纪坤与原审被告均认为作为第二笔借款的担保人,均认为该12万元均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况下,对借款人的还款,具体还的是哪一笔,在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一致认可的情况下,应当予以确认。而上诉人主张实际应当偿还其担保的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对借款人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借款人自认上诉人担保的借款已经偿还,但该录音内容一方面与借贷双方一致确认的实际偿还的借款不符,另一方面也不产生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薛小信担保责任的后果,故该录音内容不能形成优势证据达到否定薛小信与谢敏事实约定的偿还具体借款的效果。同时,作为担保人而言,其履行的是担保还款责任,借款人谢敏其承担的是实际偿还义务,在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况下,谢敏所还款项,具体偿还哪一笔,并不侵犯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纪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人刘纪坤已预交),由刘纪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