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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林献若、吴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8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跃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潘芙芳,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献若。被告吴丽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林献若、吴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林献若、吴丽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欠期内利息为59272.11元,逾期利息为1218.75元、复利96.32元。此后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收,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收);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林献若、吴丽清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南镇村鑫富大厦三单元4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土地使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10-614号、第10-615号]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买、变卖所得价款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华、王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献若(公告)、吴丽清(公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献若、吴丽清签订一份编号为33038120032100169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林献若、吴丽清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75万元;2、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3、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手续;4、若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献若、吴丽清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381200331001446号《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林献若、吴丽清愿意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33038120032100169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3、被告林献若、吴丽清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4、抵押物为被告林献若、吴丽清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南镇村鑫富大厦三单元4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5、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8日,被告林献若、吴丽清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编号为3399984Q11404583969501号)。根据该支用单约定:1、借款本金为75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5、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7%)。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林献若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届期时(2015年4月18日)被告林献若仅支付利息40.39元,另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01元,故被告林献若、吴丽清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59272.1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献若、吴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关于编号为33038120032100169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据编号为3399984Q11404583969501号的借款本金75万元、期内利息59272.11元及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复利以期内欠息59272.11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林献若、吴丽清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于被告林献若、吴丽清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南镇村鑫富大厦三单元4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381200331001446号《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50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6元,由被告林献若、吴丽清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陪审员  XX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