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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蓝月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月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月平,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月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蓝月平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福鼎市召集会员李某甲等374人次组织了11场民间标会。2011年8月,因被告人蓝月平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李某甲等人无法收回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599360元(币种下同)。其中,李某甲145369元、林某209554元、吴某30000元、张某甲109100元、池某甲130242元、陈某甲320000元、张某乙33865元、缪某76000元、朱某74000元、杨某26800元、蔡某45000元、池某乙80000元、洪某22805元、石某29100元、胡某甲36250元、胡某乙28500元、雷某甲30000元、雷某乙161150元、郑某11625元。其间,被告人蓝月平还通过参加他人组织的标会,透标会款后未能继续交纳会金,造成相关会首损失共计1409274元,其中李某甲409043元、林某106346元、吴某69980元、李某乙65510元、张某甲358731元、谢某40000元、池某甲165290元、郑某101319元、陈某乙930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月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吴某、张某甲、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缪某、朱某、杨某、蔡某、池某乙、洪某、石某、胡某甲、胡某乙、雷某甲、雷某乙、郑某、李某乙、谢某、陈某乙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会单、民间标会涉案人员处理意见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月平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会首的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3008634元。被告人蓝月平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月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月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蓝月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3008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百灵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卢兴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美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