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85号原告谭某甲,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曹某甲,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被告的父亲。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同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谭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到廉江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04年10月27日、11月9日,被告患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在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又于2007年7月11日、2015年1月13日再次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30000多元,现在被告病情已经好转。2015年5月30日,因被告照顾不周,导致次子谭某丙不幸死亡。在此之前,被告思维松弛,情感不协调、行为怪异,经常打骂原告并毁坏房屋设施。由于被告的作为,极大地破坏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从结婚至今,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隐瞒精神病史,婚后又不履行家庭成员义务,导致次子不幸夭折和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从根本上无法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包括:1、《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及儿子谭某乙的户籍情况。4、《残疾人证》1份,证明原告肢体残疾叁级的事实。5、《出院记录》4份、《入院记录》3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住院治疗未定型精神分裂症。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1、不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2、如果原告要离婚,首先要帮助被告治好病。3、如果原告要离婚,要支付被告父母抚养谭某乙7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和抚养费50000元及经济帮助50000元。4、导致次子谭某丙死亡原告是有过错的。当时原告在湛江,次子没有奶粉吃了,被告带次子谭某丙到湛江麻章找原告要钱,但是原告一直不接电话,当天天气热,可能饥饿过度死亡。被告婚前有精神病是事实,原告是知道的,当时谈婚时原告承诺可以在婚后医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母亲梁某某作了《调查笔录》,并在庭审时宣读给原告质证、认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6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月1日生育儿子谭某丙(于2015年5月30日死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婚后因被告患精神病间歇性复发及生活琐事的原因争吵,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令儿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教育费、生活费及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主要因被告患未定型精神分裂症间歇性复发而感情不和,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能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应该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和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积极为被告医治,耐心等待。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庭审事实和证据,尚未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