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粤B9**yu号轿车沿邓州市三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三贤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党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8.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正侧面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查获经过、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海光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兼)书记员 李晓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