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扬中市创新电器有限公司与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创新电器有限公司,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扬中市创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良。委托代理人王春阳。委托代理人张茂华。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爱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铭。委托代理人米亚彪。原告扬中市创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创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阳、张茂华和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铭、米亚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创新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6日,原告与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焦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其加工定作XQJ电缆桥架、槽式桥架及梯式桥架一批,总价款184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华安焦化公司已将定作物用于所建工程,但未按约付清合同价款。2013年2月16日,华安焦化公司变更为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尚欠8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以及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被告的工商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扬中市创新电气有限公司,2010年1月9日变更为扬中市创新电器有限公司,华安焦化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变更为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2、2008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和电缆桥架清单附表,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加工定作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840000元。3、发货清单八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完成加工定作任务,被告接受定作物的事实。4、律师函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予答复也未否认。5、来款清单及银行明细对账单、收据存根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104000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我公司均不清楚,我公司是兼并重组之后的企业,兼并之前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整合中,对于债务承担约定:2012年7月13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赵振清、韩晓红、王平、宋国斌承担,而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7月13日之前,故原告款项支付应由原四名股东承��,不应由被告承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同时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原股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法院追加赵振清、韩晓红、王平、宋国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如果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有效,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纠纷方式由长治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沁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供方的公章是扬中市创新电气有限公司,并非是原告扬中市创新电器有限公司。第三,我公司重组时已向原法定代表人赵振清支付5.5亿元,原告应找赵振清要款,我公司不可能付两次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山西省焦化行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治市焦化行业兼并重组方案、兼并重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襄垣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文件、交接协议、原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财务报表、原华安焦化公司对接情况汇报、股权转让款明细表、通知书、税���明细、韩晓红的辞职申请、股东会议决议、明细表、收条,证明长治市政府根据国家产能整合政策要求,由山西襄矿能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重组,山西襄矿能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亿余元收购华安焦化公司的股份,不接受华安焦化公司的债权债务,在2012年7月13日之前的一切经济合同责任,均由原华安焦化公司股东负责,原告主张的合同欠款应当由原股东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扬中市创新电气有限公司,2010年1月9日变更为扬中市创新电器有限公司。2008年8月6日扬中市创新电气有限公司与华安焦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扬中市创新电气有限公司为华安焦化公司加工定作XQJ电缆桥架、槽式桥架及梯式桥架一批,具体规格、型号、单价详见清单附表,技术要求详见技术协议;总金额为1840000元,9月15日前全部到货;产品质量,保质期一年;交货方式为供方运至需方工地,运输费用及途中安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全部供至需方场地,验收合格后付总款70%,安装调试合格再付总款20%,留10%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长治市仲裁委员会或向沁县人民法院起诉;此合同价为最终价,不受市场影响;需方付到70%款时,供方开全额增值税票。合同附加工定作电缆桥架技术协议和电缆桥架清单附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8年8月28日至9月19日分八次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运至华安焦化公司指定的地点,发货清单由李杨或秦永信(华安焦化公司的职工)签名。华安焦化公司陆续付款,金额合计1040000元,尚欠800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委托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800000元,被告收到该函后未回复,后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华安焦化公司的原股东赵振清、韩晓红、王平、宋国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华安焦化公司的原四名股东并非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未采纳被告的申请,亦未通知该四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华安焦化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5日,原法定代表人赵振清。2013年2月16日,华安焦化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爱斌,股东也作了变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和电缆桥架清单附表、发货清单、来款清单及银行明细、收据及被告提供的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通知、兼并重组方案、兼并重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明细表、股东会决议、原法定代表人承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扬中市创新电气有限公司与华安焦化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和电缆桥架清单附表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因扬中市创新电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扬中市创新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该购销合同中扬中市创新电气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总价款为1840000元,产品现已过约定的质保期。但华安焦化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仅支付1040000元,尚欠800000元。华安焦化公司于2013年2月变更为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华安焦化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享有和负担。现被告提出原华安焦化公司所欠原告��款应由原股东承担,此系被告在更名时对公司债务的内部处理意见或方案,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10%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而原告在2008年9月19日前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未付清款项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长治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沁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本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焦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创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6元,减半收取71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