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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饶县大王镇小李村村民委员会与刘丰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饶县大王镇小李村村民委员会,刘丰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302号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小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小李村。法定代表人邓学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丰国,男,汉族,。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小李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丰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小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邓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20亩,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27年10月31日。因土地承包合同存在无效因素,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交回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将涉案土地上的东、西、南三面院墙拆除、地磅移走,赔偿原告损失106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村北的18号生产路以北、山东嘉颐化工有限公司以南、东王路以东的土地20亩用于建厂经营项目,承包期限20年(2007年10月31日至2027年10月31日),土地承包补偿费为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和1000斤玉米,2006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土地承包补偿费由被告自行向村民解决,2011年10月原告土地大调整承包土地归村委管理后,每亩每年增加100元管理费,被告于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补偿费和管理费,其中每年土地承包补偿费为每亩1000斤小麦和1000斤玉米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折合现金,双方并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所承包土地进行了占有使用,现在该土地上建有东、西、南三面院墙,存放地磅一个。被告除如约支付了2011年10月31日前的土地承包补偿费和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部分土地承包补偿费40000元外,其对其余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土地承包补偿费和管理费未予支付。涉案承包土地属农业性质用地。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6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有关“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有关“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在农业用地上进行非农建设,其内容违背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由被告交回涉案承包土地、拆除该土地上的院墙及将地磅移走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6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所做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小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丰国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刘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承包土地上的院墙拆除、地磅移走,将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小李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232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绍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海人民陪审员  吕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金霞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