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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桂田与胡松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田,胡松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胡桂田,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松鹤,男,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桂田诉被告胡松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旺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礼,被告胡松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桂田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通过其兄胡某介绍,打电话说自己手里有糯稻数万斤,口头约定价格人民币1.4元汽车板交货。并通知原告立即将货款打进���告个人账户,原告认为有利可图,于2014年12月9日,按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98000元(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松支行,被告的个人账户为62×××71)。原告按口头约定给付了货款,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口头约定,没有交付糯稻,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推三阻四。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货款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松鹤辩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98000元购粮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之前根本不认识,按原告自认的说法他们彼此认识也不过是距今天开庭之时约二个月时间,还是因为原告为追寻讼争的98000元的着落才与被告见的面,从这点上讲原、被告双方缺乏做生意的基本条件;原告在法庭上自称所有交易过程均是在原告与胡某之间进行,这与原告��其诉状中所称是与被告之间电信往来十分矛盾,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毫无买卖的任何交流,对此,只要核查一下双方的手机通话记录便可一目了然;被告长期从事中学的教学工作且上班正常,自己没有做包括粮食生意在内的任何生意,更谈不上自己有粮食与原告做买卖;原告的98000元确实汇给了以被告名义开办的银行卡上,原因是被告哥哥胡某在之前的诉讼中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为其生意免受影响,不得已借用其弟弟即本案被告之名重新开办银行卡,实际上该卡一直由胡某使用;胡某与原告彼此做生意近20年,原告也经常来宿松,根据胡某本人的证实,该卡形成的事实原告十分清楚。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原告所称的买卖关系,实际的卖方不是被告而是与原告保持买卖关系胡某,只不过上述款项汇给了以被告名义开办的银行卡上。综上,法庭应判决驳回原告的��部诉讼请求。胡桂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银行卡使用情况。3、被告转账交易对账单,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4、被告的交易卡号,证明原告持该卡交易的事实。胡松鹤质证提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胡松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胡: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等信息。2、教师资格证,证明被告职业为教师。3、被告的陈述材料,证明:原、被告以前不认识,更谈不上彼此有生意往来;被告是为其哥哥做生意办卡,该卡也是其哥哥做生意用。4、宿松第二中学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是宿松第二中学教师,且教学工作正常,没有时间做生意。5、被告代理人对胡某的��问笔录,证明被告出借身份证为其哥哥胡某办卡等情况。6、宿松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胡某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7、承包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对汪国鑫的询问笔录,证明胡某承包经营鑫鑫米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业务。8、对帐单,证明胡某持此卡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胡桂田质证提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关于银行卡的办理情况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不经商以及不与原告进行交易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笔录由被告代理人所做,无法证明是证人的真实意思,笔录可能有倾向性,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交易,不能证明此次交易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中,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案外人胡某被关押且在2014年8月29日已被冻结账号,被告与原告交易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从侧面证明原告不能与胡某进行交易,是被告在与原告进行交易;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胡某有交易;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无交易。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一)胡桂田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和单位出具的书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予以分析。(二)胡松鹤所举证据中,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陈述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中有关银行卡办理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仅加盖单位印章,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其证明效力需要补强。证据5,证人胡某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中胡某有关本案是他与原告进行交易、己收原告98000元���没有供货等陈述内容与原告当庭自认是胡某用电话同他要约、商议价格、通知打款等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证据7系合同书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证据8,系农行出具的对帐单,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胡某与被告胡松鹤是亲兄弟,胡某承包鑫鑫米业从事粮食业务,胡松鹤在宿松第二中学任教。2014年8月,胡某因与尹灿前合伙纠纷被法院冻结所有银行帐户,遂于2014年9月下旬借用其弟胡松鹤的身份证并以胡松鹤的名义在宿松农业银行开办一张银行卡(卡号62×××71)以便生意往来结算。胡某与原告胡桂田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12月,胡某打电话给胡桂田说自己手里有糯米数万斤,口头约定价格人民币1.4元汽车板交货,并电话通知胡桂田将货款打入上述银行账户。胡桂田认为有利可图,于2014年12月9日将98000元打入上述指定账户。事后,胡某未向胡桂田交付糯稻。2015年1月20日胡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押,现在服刑期间。2015年6月端午节前后,胡桂田找到胡松鹤要求还款,胡松鹤以不清楚他与胡某之间生意往来为由予以拒绝。胡桂田遂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关于糯稻的交易没有书面合同,根据被告及胡某的陈述,一直是胡某在与原告做生意,原告也自认是胡某用电话同他要约、商议价格、通知打款,由此可见,本案���头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胡某。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应由合同相对方胡某履行供货义务,胡某不履行合同则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以自己名义办理银行卡给胡某使用、胡某用该卡收取原告98000元是事实,但从而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桂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胡桂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