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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陈保新、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陈保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张丽娟。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代表人郝树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代表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娟与被告陈保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被告陈保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10分许,宁纪穿驾驶张丽娟所有的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铁公路由岭西方向往桲罗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铁公路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炮岭村路段时与相对强行超车陈保新驾驶的冀B155**-冀B9H**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冀B155**-冀B9H**挂号重型货车起火,造成司机你击穿当场死亡,现场救援的张连海烧伤,双方车辆损坏及现场周边木柴、树木、土地污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冀HF95**号车无修复价值,故做全损处理,估损金额286000元。另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320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305300元。因原告、被告对损失数额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向贵院起诉,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保新辩称,车是我开的,但我是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公司没有管我。我也承担不了这些责任,由车队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辩称,1、我公司冀B155**-冀8H**挂号重型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主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方损失稍后发表质证意见。3、在本次事故中陈保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保新应该赔偿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冀B152**-冀B8H**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肇事车辆为超载,绝对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10分许,陈保新超载驾驶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沿平铁公路由宽城满族自治县方向往铁门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铁公路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炮岭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停放的冀HF96**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宁纪穿超载驾驶的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与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起火,造成宁纪穿当场死亡,现场救援的张连海烧伤(冀HF68**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与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及现场周边高照江、杜春英、高印稳所有的木柴、树木、土地污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宽公交认字(2015)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保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宁纪穿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被告陈保新为该车队司机。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丽娟的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修理费286000元,救援吊车费4000元,救援拖车费3200元,公估费10000元。损失合计30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权属、驾驶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手续费发票,救援吊车费发票及救援拖车费发票证实了原告方损失情况。上述所列证据经过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保新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超载行驶,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宁纪穿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保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宁纪穿负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是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本次事故第三者较多,各个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之和超出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与其他第三者损失按比例在该限额内受偿(原告的损失占总损失的28%)。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按责赔偿。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作为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被告陈保新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因此认为应由被告陈保新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救援吊车费、救援拖车费与施救费是重复收费,故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娟车辆修理费1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计135583.56元。两项合计137183.56元。二、被告车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赔偿原告张丽娟其他经济损失75536.44元(68536.44元+鉴定费7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7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负担4016元,被告张丽娟负担1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贵代理审判员  张静坡人民陪审员  刘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宇 更多数据: